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五龍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
交換所退票單各5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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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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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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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V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531,915元│96.11.30│97.10.31│
│││行東桃園分行││││
├─┼─────┼───────┼──────┼────┼────┤
│二│AV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1,900,000元│96.12.10│97.10.31│
│││行東桃園分行││││
├─┼─────┼───────┼──────┼────┼────┤
│三│AV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541,731元│96.12.31│97.10.31│
│││行東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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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AV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1,000,000元│97.1.10│97.10.31│
│││行東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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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AV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565,612元│97.1.31│97.10.31│
│││行東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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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