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日期為民國98年1
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137,358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票號為CN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卻於
98年2月2日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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