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001號

原告 洪玉如

被告 黃美滿

廖欣儀

陳林

洪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黃美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2款、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實,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聲明為如附表所示,如附表之聲明內容零碎、紛雜,有對何人請求不明之情,或有非屬法院判決之事項,亦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就請求事實,僅以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以「爭議情形」表示,惟就其與被告間何人有何原因有何事實,有何請求之基礎,均付之闕如,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本院於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仍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說明,於111年11月2日之調查庭,來電表示其因車子故障無法到庭,本院遂改期再通知其於112年1月4日到庭,其亦未到庭說明,其對於被告廖欣儀、 陳林去 、洪雅婷部分之訴自非合法且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再者,就其書狀中提及關於租賃契約及車子的情事,被告黃美滿到庭稱其與原告的租約已經法院為確定判決,而車子遭報廢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黃美滿的租賃契約,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應自租賃物「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遷離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並經法院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美滿提出之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77號判決書及本院107年6月14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7司執15735號執行處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無訛。而原告於書狀中並未表明與何被告有何租賃關係,唯一載明門牌號碼的住所,復已經判決確定,實不知原告得以提起本件訴訟的緣由為何。再者,關於原告所提及的車子,該車並非原告所有,復經屏東縣環保局予以報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11月4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252542號函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9日屏環廢字第11135327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原告就該車究有何權利,為何得對被告提起訴訟,於原告書狀中,均付之闕如,是以原告書狀稍得以特定標的之事項,其均無請求之依據,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確認原告與被告雙方租契約定型與不定型存在事

2

確認詳載租賃契約使用權範圍及附加設備

3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SAAB白色轎跑車乙部回復完整原漆原貌返還可掛牌合法駕駛

4

被告應將原告屋內財物全數點交返還

5

請求被告1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應全數負擔原告損害求償及盡速回復使用權原狀

6

請求被告(3+4)立即搬離本案紛爭處「屏東縣○○鄉○○路000號」搬遷前務必通知原告

7

本案依民法213條、第215條裁決回復原狀及損害求償事

8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

請求原告「法拍」被告名下動產與不動產

1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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