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07號

原告 龐林秀

被告 董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徒手揮打伊之臉部及扳伊手指,致伊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大姆指挫傷、兩側手臂挫腫傷(下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57元,及因此不能工作之誤工費4,5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另伊因系爭傷害及小孩目睹被告闖入住家傷害伊之侵權手段受到驚嚇二者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分別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元、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同意賠償其有檢附單據之醫療費300元,但其餘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小孩亦未因此受到驚嚇,故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96號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為佐,被告就此亦無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徒手傷害原告之侵權手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2,257元、誤工費4,5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0元,有當庭提出之就醫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必要,被告就此亦無意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其餘自費醫療1,957元部分,並未檢附相關單據證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允准之,應予駁回。

 ⒉誤工費:

  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經查,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為大拇指受傷,不能拿筆工作云云,然未能提出其有受僱他人服勞務獲取薪資之證明及薪資短少之具體證據,復無醫囑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需要時間休養生息,實難謂有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誤工費4,500元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痛苦及遭受暴行時還要擔憂身旁孩子的精神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兒子的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小孩當場目睹被告闖入家中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手段,因此受到驚嚇而致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為龐林秀本人,其卻請求被告賠償他人(即自己之子)的精神損失,惟依首揭民法規定,精神慰撫金此種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龐林秀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賠償自己兒子之精神痛苦於法顯屬無據。況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何具體證據證明其小孩受有何種損害(例如:診斷證明書或醫事鑑定報告),更遑論證明該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子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另請求關於其小孩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小孩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又此部分所增加之裁判費,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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