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0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李委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86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日18時25分許,酒醉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行人即訴外人 陳玉琴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玉琴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本件陳玉琴所受之傷害,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陳玉琴醫療費用37,033元、急救費用7,880元、交通費用77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合計81,68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8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資料、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事故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引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亦已明訂。

㈢、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酒後無駕車之情形況,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訴外人陳玉琴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於所賠付請求權人即陳玉琴之損害81,686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玉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於111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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