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黃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
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
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所訂
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
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
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