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調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世華 、周**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世華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99,881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可稽。經聲
請人查得相對人張世華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及其上同區段1212建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周**,且系爭房地因相對人張世
華積欠多筆債務,為各債權人查封登記,顯見該抵押權係相
對人間為規避聲請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相對人間是
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有疑,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周**應塗銷系爭房
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附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
付命令內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世華之債權,乃屬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
房地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或塗銷之
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
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世華之
債權,已取得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066號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
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