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覺邵琳
被 上訴人 張元德
被 上訴人 邱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