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覺邵琳
被 上訴人  張元德
被 上訴人  邱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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