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經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詎屆期於票載日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
被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支票無意見,這是被告分別簽發、
背書的。被告目前經濟有困難,暫無法清償,希望能分期償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4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經濟有困難云云,惟
此並不構成得以拒絕清償之事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1,650,000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7,335元,此外,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
┌──┬──────┬─────┬──────┬──────┬──────┐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日期│付款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1│臺灣土地銀行│AGC0000000│350,000元│98年2月2日│98年2月9日│
││台南分行│││││
├──┼──────┼─────┼──────┼──────┼──────┤
│2│臺灣土地銀行│AGC0000000│600,000元│98年2月4日│98年2月9日│
││台南分行│││││
├──┼──────┼─────┼──────┼──────┼──────┤
│3│臺灣土地銀行│AGC0000000│300,000元│98年2月6日│98年2月9日│
││台南分行│││││
├──┼──────┼─────┼──────┼──────┼──────┤
│4│臺灣土地銀行│AGC0000000│400,000元│98年2月6日│98年2月9日│
││台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