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鄭吉 珽即東順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
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因週轉
不靈等因素,迄今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
九百五十四元。又原告另持有被告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三萬五千九百元、四萬一千八百元及
四萬七千五百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京城銀行安南分
行之支票,詎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等原因而遭退票。爰依銷貨契約及票據法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十一張、前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證。被告雖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
委任訴訟代理人丙○○到庭陳稱原告請求金額係屬正確,被
告亦願意給付等語,惟查該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僅記
載「因本人 鄭吉珽 身體不舒服,所以無法前往,故委任丙○
○先生出庭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而未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有關認諾之特別委任,其上開陳述即不發生認諾之
效力。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原
告所提出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
銷貨契約及票據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二
千九百八十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