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為保證責任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400,000元,被告
乙○○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
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年利率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2月
27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