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2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29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黃淑玲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玖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
零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
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
壹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丙○○、丁○○○如
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丁○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0年至9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90,894元,被告丙○○於94年7月畢業,依約應自
95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1,728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
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被告丙○○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因無工作而無
收入,才未繼續繳款等語。被告乙○○、丁○○○既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淑玲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