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原名紀
  被   告 乙○○原名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十(即百分之零點四六),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百分之零點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開明高職時,邀同被告丙○○
(原名 紀長元 )、乙○○(原名 李麗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
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
書撥款,金額共計1060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於民國(下
同)95年11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082
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索仍置之
未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
四、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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