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籃 郁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持卡人得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剩餘未付款項以年息15%計付利息,未
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金額者,另支付未付款部分2%之
逾期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後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訂立債務協商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共分為80期,如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自98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193,47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部分,然查,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上開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後
,利率已高出法定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予免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