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志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志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管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前往 許麗鳳 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及腳踹之方式,開啟上址住宅後門後,侵入許麗鳳住宅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麗鳳於同日23時返家時,發現上開後門遭撬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被告管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被害人許麗鳳之上址住宅內,惟矢口否認竊取現金6萬元之犯行,辯稱:伊進入房間後有翻抽屜,沒有看到財物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23
日18時10分許,前往被害人之上址住宅,以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及腳踹之方式,開啟上址住宅後門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房間內,已著手查看該處抽屜內搜取財物,案發後有向被害人給付6萬元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
103頁),並經被害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至第99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10月23日23時許,回家時
發現伊家有遭人侵入偷竊情事,伊調閱家中監視器,發現於同日18時14分許有1男子侵入伊家,在伊住家房間內,偷取伊放在房間內的現金後離開,伊清點家中財物發現現金6萬元遭竊,該現金是伊所有,伊出門時住宅門、窗均有上鎖,住家後門有遭破壞痕跡,該竊嫌應該是從伊後門侵入偷竊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0月23日23時許回家後,伊家的後門被撬開,之後在房內發現6萬元之現金遭竊,錢後來被告有賠伊,他還給伊確定是6萬元,當天監視器錄影拍到的是被告,伊家後門被撬開,不知道他怎麼撬的,被告沒有伊家鑰匙,伊也沒有將伊家鑰匙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同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去伊家時,當時伊家裡有放6萬元,伊最後1次看到錢是2、3天前,伊家房間很亂,亂到有人進來偷東西都不知道,伊是去房屋後面上廁所時發現後門被撬開,伊家後門有被工具撬開的痕跡,從鋁門的隙縫,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把彈簧弄鬆,那個鎖是喇叭鎖,喇叭鎖沒有壞,就門開開的而已,現在還有被撬開的痕跡,但門現在還可以使用,案發後伊又在裡面加裝一道從屋裡鎖,平常後門都鎖著,因為伊都從前門出入,不會開後門,後門是新做的鋁門,單用腳踹踹不開,伊當時發現家裡遭小偷,就趕快去報警並放雲端的監視器錄影帶出來看,伊先回放房間的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從最前面伊出門的時點開始看,看到後面發現怎會螢幕變黑,又慢慢滑,因為它只能30分鐘一段、30分鐘一段慢慢看,不能快轉,看到後面有變黑那一段開始往前推,3個小時這樣慢慢看,才讓伊看到被告的身影,伊看監視器有男子在翻箱倒櫃找東西的聲音,因為他把監視器鏡頭打掉,伊看到他的臉一下子,他把鏡頭弄掉之後,伊就聽到在翻東西的聲音,伊裝監視器來照攝房間,房間門口有人一進來就看得到了,伊從監視器錄影看到是他,就可以確定是他,因為他有和伊老公一起在臺北的酒店上班,伊從監視器錄影看到他的臉對到監視器,他看到有監視器,他就把監視器打掉了,之後開始有翻箱倒櫃的聲音,監視器還有繼續運作錄到聲音,伊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那一段時間只有他進房間,沒有別人,伊確定有人進來屋內,才去找東西,才發現東西不見,伊大約看一下,覺得房間好像真的有被翻過,就打開衣櫥看,發現裝在外套內袋的錢6萬元不見了,伊現金放在衣櫥裡面,現金6萬元本來是要給律師打官司的費用,伊在報案時講的6萬元比較正確,事後伊有跟被告和解,和解金額是6萬元,和解原因為伊遭竊6萬元,伊沒有針對門或加裝的新鎖向被告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9頁反面)。
㈢經核被害人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極為肯定,無
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其對於105年10月23日當天活動行程、如何察覺有異而確認後發現其房間內置放之現金6萬元遭竊、如何從其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係被告侵入屋內行竊、事後與被告以遭竊金額6萬元成立和解等情節,均能夠清楚描述,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0頁、第38頁反面),並於審理中屢次陳稱: 伊想 幫被告講話、希望輕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頁),益徵被害人尚無攀誣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上址住宅房間內,意圖行竊而著手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行為,案發後復向被害人給付6萬元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攝及被告侵入上址住宅房間著手行竊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及相關翻拍照片存卷可參,上開事證均與被害人證稱其住宅房間遭被告侵入行竊之過程合致,足徵被害人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再被害人失竊之金額6萬元係放在上址住宅房間櫥櫃內,非置於隨手可見之處,上開金額亦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發現屋內遭人侵入後始察覺失竊,且被告確有在上址住處房間之櫥櫃、抽屜內翻找財物之事實,佐以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查看案發當日被害人離家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僅有被告進入被害人上址住宅房間(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在被害人之上址住宅房間內拿取上開6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缺錢花用而有至被害人上址住宅行竊現金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凡此均可徵被害人遭竊取6萬元一事係被告所為。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被害人住宅房間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未使用其他工具方
式而僅以腳踹開後門侵入上址住宅內行竊,但未竊取金錢得手云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改稱:伊係經由被害人同意,用被害人之鑰匙及腳踹方式開門進入被害人住宅房間內拿取現金6萬元,伊於警詢中所述係配合被害人陳述內容所為云云(見偵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以腳踹開後門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內行竊,但一樣物品都沒有拿,沒有原因,翻找後沒有看到金錢財物,故未竊取金錢得手,和解給被害人6萬元是弄壞門的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審理中再稱:伊侵入被害人房間內,沒有拿6萬元,事後賠被害人6萬元是因為本來伊就想去偷東西的,伊想門都給伊破壞掉了,伊想說被抓到了就自己承擔,因為被害人說錢不見了,伊就是第一嫌疑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就關於是否有經被害人同意而進入上址住宅、如何侵入、有無拿取6萬元之行竊過程及給付和解金原因等內容,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反觀被害人就上址房屋如何遭他人侵入、察覺現金6萬元遭竊過程、與被告和解6萬元之原因係上開失竊之6萬元、未曾向被告要求後門損壞賠償等相關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已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就案發過程辯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況,則其辯稱未竊取現金6萬元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
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上址住宅後門及喇叭鎖均並無損壞、現尚可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可徵被告並無毀壞上址住宅後門之門扇或安全設備(門扇附加之鎖),僅該當踰越門扇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門扇而侵入上址住宅云云,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經被害人於審理中供稱上址住宅有遭他人以工具撬開後門喇叭鎖彈簧,單純以腳無法踹開上開住宅之鋁材質後門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至同頁反面)。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總長約8公分,金屬材質約4公分,用來撬開被害人上址住宅後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足證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鉗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1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竊取金額及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7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向被害人給付6萬元完畢乙節,經被害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所得6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屬被告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上開供被告行竊之物,取得容易,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亦非屬違禁物,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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