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澧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3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零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澧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酷酷龍電子遊戲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 (27)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騎車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陳澧鈞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前開甫 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2只,驗後淨重為0.220公克、0.09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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