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阮琇琳 (原名 阮碧幸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88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僅負有限定繼承責任為舉證,依法即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 沈光華 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審竟仍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逾繼承被繼承人 徐進生 遺產範圍之請求,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亦有明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沈光華於民國92年12月14日死亡,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須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始得僅負限定繼承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說明有何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之情,亦未舉證證明就繼承債務為何僅負限定責任,原審竟逕認定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債務難以知悉,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逾被繼承人沈光華遺產範圍之請求,其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二、經查: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是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貫徹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之立法目的。
㈡是以,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否有顯失
公平,本應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光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即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空言指稱原審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