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依億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依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0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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