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權
梁廣龍張維淼邱宏榮
參與人 鍾文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105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榮權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如附圖編號A、A-1部分所示地上工作物即水泥道路、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梁廣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張維淼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邱宏榮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扣案之鍾文喜所有SUMITOMO廠牌S200型號怪手壹輛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榮權明知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共有(劉榮權持分均為18分之1),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使用,竟基於非法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犯意,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擅自委請不知情之 朱俊維 在上開622、623及1096-10地號土地修建水泥道路及平台【面積分別為57(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已逾持分範圍)、168(如附圖編號A、A-1部分所示,已逾持分範圍)、51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已逾持分範圍),共計742平方公尺(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占用及使用上開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劉榮權明知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其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共有(劉榮權持分均為18分之1),另同段1096及1103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所有,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占用、使用私有山坡地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自10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擅自提供上開620、1096、1096-10及1103地號土地予梁廣龍、張維淼回填、堆置廢棄物,並以此方式占用及使用上開土地(面積及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如下述)。梁廣龍、張維淼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自10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由梁廣龍以無線電聯絡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陸續載運清除含有磚頭、摻鋼筋之水泥塊、塑膠水管及廢棄木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上開620、1096、1096-10及1103地號土地傾倒【面積分別為1,199、1,001、133及72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其中上開620地號土地部分已逾劉榮權持分範圍),共計3,056平方公尺(詳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並由張維淼駕駛鍾文喜所有之SUMITOMO廠牌S200型號怪手將上開廢棄物堆填掩埋,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造成大範圍填方邊坡坍塌、流失及沖蝕,已致生水土流失。另邱宏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
105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經梁廣龍以無線電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邱宏榮已取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載運清除含有磚頭、摻鋼筋之水泥塊、塑膠水管、廢棄木材及破麻布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上開620、1096、1096-10及1103地號土地,惟於傾倒前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劉榮權、梁廣龍、張維淼及邱宏榮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劉榮權、張維淼及邱宏榮部分
訊據被告劉榮權、張維淼及邱宏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40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98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土地所有權人) 劉榮貞劉榮泉劉碧雲劉榮濤 、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沅孟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陳易烽 、證人朱俊維、證人即參與人(詳下述)鍾文喜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821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51頁、第
258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
267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1頁),並有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合約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代保管收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空照地籍圖、陳報狀、統一發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6月14日環廢字第1050019797號函暨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記錄表、樣品運送接收記錄表、一般事業廢棄物採驗計畫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苗地二字第105000378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05年7月20日府水保字第105149047號函暨水土流失情形會勘意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年3月21日水保監字第1061827101號函暨土地位置圖、航空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116-1頁至第116-3頁、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4頁至第253頁、第263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有上開怪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榮權、張維淼及邱宏榮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梁廣龍部分
訊據被告梁廣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是劉榮權拜託伊到現場幫忙整地,幫他看土乾不乾淨、能不能倒,伊未用無線電聯絡砂石車司機 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40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經查:
⒈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自10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
1日止,陸續載運清除含有磚頭、摻鋼筋之水泥塊、塑膠水管及廢棄木材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上開620、1096、1096-10及1103地號土地傾倒【面積分別為1,199、1,001、133及72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共計3,0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維淼駕駛上開怪手堆填掩埋廢棄物。另被告邱宏榮於105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上開附掛營業半拖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載運清除含有含有磚頭、摻鋼筋之水泥塊、塑膠水管、廢棄木材及破麻布袋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上開620、1096、1096-10及1103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梁廣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7
9頁),及證人即被告劉榮權、張維淼、邱宏榮,與證人李沅孟、陳易烽、鍾文喜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58頁至第262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
272頁至同頁反面、第277頁至第280頁),並有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代保管收據、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空照地籍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4日苗地二字第105000378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空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9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116-1頁至第116-3頁、第
164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63頁),且有上開怪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劉榮權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5年3月27日或28
日委託友人梁廣龍叫土來倒,有給他7萬元,3萬元用來買土、4萬元用來請怪手司機整地,他從同年月28日開始叫土來倒,伊隔天去現場看,是梁廣龍指揮張維淼駕駛怪手整地,但不清楚土是梁廣龍向誰叫的,伊也沒有提供無線電或設定好頻道給梁廣龍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第278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維淼於偵訊中證稱:伊從105年3月28日開始
駕駛怪手整地,是伊老闆鍾文喜通知伊來的,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共做了5天,每車次來傾倒的土約有17到18立方,土方內確實有鋼筋、水管、磚塊及瓦片等物,運土的車是梁廣龍以無線電通知來倒的,也是他在場指揮要倒土在哪裡,伊只負責整地,方便砂石車進出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259頁至260頁、第272頁至同頁反面)。
⒋證人即被告邱宏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載運欲傾倒的廢土
約20公噸,係受「 阿龍 」即梁廣龍委託而來的,他跟伊約定載運1次的費用是3千元,伊載運的土內確實混有鋼筋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伊係靠行司機,當天上午梁廣龍透過無線電跟伊聯繫後,伊就載土到現場,土裡面有鋼筋、塑膠管及木塊等物,抵達時梁廣龍也在場,但警方到場後他就溜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⒌證人鍾文喜於偵訊中證稱:張維淼係伊的員工,當時是梁廣
龍打電話給伊說需要怪手整地,伊就跟他收怪手及司機的錢,伊在施作前把怪手運過去,後來就沒去過現場了,錢是梁廣龍託人轉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70頁至第271頁)。
⒍勾稽證人劉榮權、邱宏榮、張維淼及鍾文喜之前揭證述,互
核相符,無歧異及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並對被告梁廣龍確有以無線電聯絡砂石車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620、1096、1096-10及1103地號土地傾倒,及僱請被告張維淼駕駛上開怪手堆填掩埋廢棄物,與於105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以無線電聯絡被告邱宏榮駕駛載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到場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又前揭證人及被告梁廣龍均未提及其等間有何怨過節,自難認前揭證人對被告梁廣龍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再證人邱宏榮、張維淼及鍾文喜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見偵卷第59頁、第63頁、第271-1頁),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梁廣龍之必要。況被告梁廣龍於審理中自承:劉榮權有給伊聘怪手司機及買土的錢,共
7萬元,車子都是線上呼叫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準此,足認前揭證人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復佐以被告梁廣龍於偵訊中自承:來倒的土確實含有鋼筋、紅磚、水泥塊、電線及鐵條等垃圾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足認其知悉係屬廢棄物無訛。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已提高併科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要件;其所謂「未經同意」,乃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言。若行為人對所占用經營之山坡地,有使用之權源,或在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又共有物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山坡地,在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墾殖、占用、使用經營某特定部分之行為,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亦難認其有上開「擅自」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41號、第214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第4386號、92年度台上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榮權固為上開620、622、623及1096-10地號土地共有人,且持分均為18分之1,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5頁),惟其占用及使用之面積(見附圖編號A、A-1及C部分所示)俱已逾超過依其持分即應有部分計算之範圍(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且均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業據被告劉榮權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足認其主觀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擅自」之犯罪故意。
㈢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懇殖或設置工作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榮權本案非法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犯行,固分別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占用及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條第1項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論處。
㈣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榮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經上開1096及1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同意,無權占用而提供該2筆土地予被告梁廣龍及張維淼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被告劉榮權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㈥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主體應包括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廣龍以無線電聯絡砂石車司機「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62
0、1096、1096-10及1103地號土地傾倒,以「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供回填、堆置之用,再由被告張維淼駕駛上開怪手推填而「封閉掩埋」上開廢棄物,其等行為顯已符合「清除」、「處理」之要件;另被告邱宏榮駕駛上開附掛營業半拖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62
0、1096、1096-10及1103地號土地,亦已符合「清除」之要件,是其等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無訛。
㈦核被告劉榮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朱俊維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其所犯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核被告梁廣龍、張維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等於10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㈨核被告邱宏榮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㈩被告劉榮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榮權未經全體所有權
人同意,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修建水泥道路及平台,又提供予被告梁廣龍及張維淼回填、堆置廢棄物,修建水泥道路及平台部分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惟提供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嚴重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被害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權益,併酌以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劉榮權竟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被告梁廣龍及張維淼恣意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邱宏榮則任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皆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造成環境破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梁廣龍及張維淼部分),被告劉榮權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期間,被告梁廣龍、張維淼、邱宏榮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期間,與被告劉榮權、張維淼、邱宏榮坦承犯行及被告梁廣龍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劉榮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20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梁廣龍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砂石車為業、月薪約3萬至4萬元、尚有母親及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維淼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受僱勞工為業、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宏榮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第76-1頁至第77頁、第141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劉榮權、張維淼及邱宏榮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又被告梁廣龍係出於被告劉榮權之請託而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未從中獲利,業據被告劉榮權及梁廣龍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屬重大,信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編號A、A-1部分所示地上工作物即水泥道路及平台,皆係被告劉榮權如犯罪事實一所修建之工作物,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SUMITOMO廠牌S200型號怪手1輛固係供被告張維淼犯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維淼於審理中陳稱:這台怪手是鍾文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鍾文喜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44頁),其於審理中陳稱:這台怪手是伊所有,伊不知道對方要做甚麼,並沒有參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無證據證明參與人鍾文喜有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或有知悉該犯行而仍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怪手予被告張維淼使用之情事,且衡情怪手價值甚鉅,認若沒收參與人所有之上開怪手,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㈣扣案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雖係被告邱宏榮所
有供其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1頁),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衡情價值不菲,若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邱宏榮固於警詢中承稱:被告梁廣龍與伊約定載運1
次的費用係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然其於審理中陳稱:尚未拿到約定的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廣龍、張維淼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因認其等此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云云。
㈡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1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同條第4條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梁廣龍、張維淼非上開620、1096、1096-10及1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13頁、第234頁至第253頁),且上開4筆土地係被告劉榮權非法占用後提供予梁廣龍及張維淼回填、堆置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梁廣龍、張維淼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非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係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後為之,自非合法之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即不屬水土保持法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無從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編│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被告劉榮權占用│被告劉榮權依其持││號│││(平方公尺)│及使用面積│分計算之面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犯罪事│犯罪事│││││││實欄一│實欄二││├─┼────┼────────┼──────┼───┼───┼────────┤│1│苗栗縣苗│ 劉榮堂劉榮芳 、│332│57│無│18.4│││栗市 南勢劉月香劉榮華 、││││(持分18分之1)│││ 坑段上南劉榮星劉榮富 、│││││││ 勢坑 小段劉榮貴劉榮枝 、│││││││622地號│劉榮貞、劉榮濤、│││││││土地│ 劉榮喜劉榮德 、││││││││ 劉恩志劉恩宏 、││││││││ 劉鴻璋劉敏璋 、││││││││ 劉峻良劉宇哲 、││││││││ 劉于銓劉恩銓 、││││││││ 劉榮宏劉榮章 、││││││││ 劉禾田劉慶齡 、││││││││ 劉柏齡 、劉榮泉、││││││││ 劉凱翔劉凱賢 、││││││││劉碧雲、 劉又綸 、││││││││劉 羅金榮劉李 春││││││││梅、劉 王貴英 │││││││││││││├─┼────┼────────┼──────┼───┼───┼────────┤│2│苗栗縣苗│劉榮堂、劉榮芳、│514│168│無│28.6│││ 栗市南勢 │劉月香、劉榮華、││(155││(持分18分之1)│││坑段上南│劉榮星、劉榮富、││+13)│││││ 勢坑小段 │劉榮貴、劉榮枝、│││││││623地號│劉榮貞、劉榮濤、│││││││土地│劉榮德、劉榮喜、││││││││劉恩志、劉恩宏、││││││││劉鴻璋、劉敏璋、││││││││劉峻良、劉宇哲、││││││││劉于銓、劉恩銓、││││││││劉榮宏、劉榮章、││││││││劉禾田、劉慶齡、││││││││劉柏齡、劉榮泉、││││││││劉凱翔、劉凱賢、││││││││劉碧雲、 劉家隆 、││││││││ 劉家聲 、劉又綸、││││││││ 劉羅金榮劉李春 ││││││││梅│││││├─┼────┼────────┼──────┼───┼───┼────────┤│3│苗栗縣苗│劉榮堂、劉榮芳、│5,090│517│133│282.8│││栗市南勢│劉月香、劉榮華、││││(持分18分之1)│││坑段上南│劉榮星、劉榮富、│││││││勢坑小段│劉榮貴、劉榮枝、│││││││1096-10│劉榮貞、劉榮濤、│││││││地號土地│劉榮德、劉榮喜、││││││││劉恩志、劉恩宏、││││││││劉鴻璋、劉敏璋、││││││││劉峻良、劉宇哲、││││││││劉于銓、劉恩銓、││││││││劉榮宏、劉榮章、││││││││劉禾田、劉慶齡、││││││││劉柏齡、劉榮泉、││││││││劉凱翔、劉凱賢、││││││││劉碧雲、劉又綸、││││││││劉羅金榮、劉李春││││││││梅、劉王貴英│││││├─┼────┼────────┼──────┼───┼───┼────────┤│4│苗栗縣苗│劉榮堂、劉榮芳、│3,955│無│1,199│219.7│││栗市南勢│劉月香、劉榮華、││││(持分18分之1)│││坑段上南│劉榮星、劉榮富、│││││││勢坑小段│劉榮貴、劉榮枝、│││││││620地號│劉榮貞、劉榮濤、│││││││土地│劉榮喜、劉榮德、││││││││劉恩志、劉恩宏、││││││││劉鴻璋、劉敏璋、││││││││劉峻良、劉宇哲、││││││││劉于銓、劉恩銓、││││││││劉榮宏、劉榮章、││││││││劉禾田、劉慶齡、││││││││劉柏齡、劉榮泉、││││││││劉凱翔、劉凱賢、││││││││劉碧雲、劉又綸、││││││││劉羅金榮、劉李春││││││││梅、劉王貴英│││││├─┼────┼────────┼──────┼───┼───┼────────┤│5│苗栗縣苗│ 劉榮金劉榮癸 、│17,254│無│1,001│無│││栗市南勢│ 劉榮森 、劉榮泉、││││(非所有權人)│││坑段上南│ 劉傳華 、劉榮華、│││││││勢坑小段│ 劉忠鑾劉宗恩 │││││││1096地號││││││││土地││││││├─┼────┼────────┼──────┼───┼───┼────────┤│6│苗栗縣苗│劉榮堂、劉榮芳、│13,356│無│723│無│││栗市南勢│劉月香、劉榮華、││││(非所有權人)│││坑段上南│劉榮貴、劉榮星、│││││││勢坑小段│劉榮富、劉榮枝、│││││││1103地號│劉榮德、劉恩志、│││││││土地│劉恩宏、劉鴻璋、││││││││劉敏璋、劉峻良、││││││││劉宇哲、劉于銓、││││││││劉恩銓、劉榮宏、││││││││劉榮章、劉禾田、││││││││劉慶齡、劉柏齡、││││││││劉榮泉、 劉鍾雲鑾 ││││││││、劉羅金榮、劉李││││││││春梅、 劉吳英嬌 、││││││││劉王貴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