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楊明喜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法扶 )被上訴人 游惠敏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楊明喜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105年5月2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贈與系爭不動產糾紛所衍生之爭執,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為追加先位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4年7月間因擬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認識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承諾願照顧伊往後餘生,讓伊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至死亡(下稱系爭負擔),伊乃於105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及支付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竟拒絕履行系爭負擔。準此,被上訴人顯未依約定履行其當初接受贈與之負擔,伊已於106年4月20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郵局(即臺南63支局)54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以上開願與伊共同生活一起為由,使伊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以107年3月2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並撤銷被詐欺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撤銷詐欺為由追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2日所為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達成伊應履行系爭負擔之約定,但因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故已另行簽立贈與契約,將系爭負擔之約定刪除,則上訴人以該已刪除之系爭負擔約定主張伊未依約履行系爭負擔,撤銷贈與,實無理由。又伊並未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兩造於105年4月7日簽立第1份贈與契約(下稱系爭第1份贈
與契約,見原審卷第127頁),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並支付上訴人30萬元。
⒊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前之某日簽立第2份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第2份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18頁),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應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及支付上訴人30萬元外,尚須照顧上訴人餘生,讓上訴人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至死亡,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須經上訴人同意。
⒋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再簽立第3份贈與契約(下稱系爭第3份
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56頁),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內容則與第1份贈與契約相同。
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5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4月7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之
贈與稅申報書,其上記載:贈與日期為105年4月7日,兩造為朋友關係,且所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均為105年4月7日。
⒎被上訴人已於兩造簽立系爭第1份贈與契約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其後並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⒏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以地方法院郵局540號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
⒐上訴人現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現撤銷受
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附
有照顧上訴人一生及讓上訴人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至死亡為止之負擔?若有,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系爭負擔?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現撤銷受
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酌參)。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於107年3月2日提出之準備狀
即有向被上訴人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在此之前,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即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糾紛,請求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25頁)。又據證人 呂美蕋 於本院證稱:「(問:後來上訴人是否有搬出去?)說去我家養蝦子,兩造一起把他們家的公媽拿到我家,我說為何把公媽拿來我家,他就說地震房子在整修,借放一下,我問放到何時?大約4月7日房子就登記給她了,後來上訴人學養蝦子,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說,不要跟妹妹(即證人)上床,我聽到很火大,我就趕上訴人回去,但上訴人回家之後發現門鎖都被換掉,故他無法進去,後來上訴人又跑去我家,說他沒有房子可以住,也無力租房子…,這樣他無法過活了,當時天氣很冷,上訴人到我家哭,我就收留他,他現在還是住我家。」、「(問:證人說剛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你家時,被上訴人有說要照顧上訴人一輩子,證人是否記得是何時?)民國105年3月1日到4月份中間,因兩造在此期間都斷斷續續有到我家等,當時上訴人也有到我家說要養蝦子。」、「(問:是否記得是4月初或4月中旬?)3月1日到4月份的期間,約5月份時,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說男女授受不親,叫上訴人不要跟我上床,我聽到很火大才趕上訴人出去當遊民,…。」「(問:證人現在又收留上訴人了嗎?)對,因上訴人付不出房租,…,而我兒子說上訴人這樣很可憐,我們才收留他,…105年迄今已經2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139頁)。由上,足知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即因系爭糾紛請求調解,復據證人呂美蕋之證述顯示,則上訴人返家無法進門,而後被呂美蕋收留,應係於105年5月以後不久至106年3月之前;雖上訴人稱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返家,發現門鎖已換,無法進入,而後被上訴人報警將其趕走乙情,此顯與上開上訴人申請調解贈與糾紛之時點未符,且亦與證人呂美蕋所述不合,故尚難採信。
⒊核上訴人主張以107年3月2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同日)為
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就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更換門鎖,叫警趕伊離開時即應知被詐欺情事,而上開情事之發生應係在105年5月之後至106年3月之前,距離上訴人表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則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2日始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消滅,其主張撤銷自非合法。故其先位聲明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現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否附
有照顧上訴人一生及讓上訴人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至死亡為止之負擔?若有,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系爭負擔?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間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經過,據證人即地政士陳
翠娥於原審結證:兩造於105年4月7日一同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兩造當時均未提及為何要辦理贈與之原因,伊當日確認兩造贈與之真意後,即依兩造之意思撰擬系爭第1份贈與契約,並當場交由兩造簽立。約一星期後,上訴人獨自前來表示該贈與要加訂其他條件,故伊依上訴人之意思重新撰擬系爭第2份贈與契約,交由上訴人攜回後讓被上訴人簽名,但於105年4月18日換被上訴人獨自前來稱其不同意上訴人增加的條件,如果有增加條件,其不願意受贈,要求伊將贈與契約修改成系爭第3份贈與契約交由被上訴人攜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120頁),衡以兩造自承渠等均有在系爭第1、2、3份贈與契約簽名,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雖曾一度於系爭第2份贈與契約達成被上訴人須履行系爭負擔之合意,但兩造於其後之系爭第3份贈與契約中,已合意將系爭負擔之約定刪除,應堪認定。證人吳憲彥於本院證稱:「(問:兩造簽立贈與契約時,他們總共有3份,你是否在其中1份有參與過?)第1份給我看,我說條件沒有寫清楚,我就說這樣對上訴人沒有保障,我就建議上訴人應該把條件寫清楚,過幾天之後上訴人又拿契約來給我看,我看了之後,認為條件(照顧上訴人至百年且房子會繼續給上訴人住)有寫清楚,我就說這樣的契約很好,我還恭喜上訴人。」、「(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說之後還有改一份契約?)之後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由上,於兩造簽立系爭第3份贈與契約時,證人既未與聞,無法證明兩造簽立時之真意為何,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系爭第3份贈與契約,並無將系爭負擔
之約定取消之意,不清楚其為何會簽立系爭第3份贈與契約,並提出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然按,系爭第2、3份贈與契約均係就系爭不動產贈與所為之約定,倘兩造無合意變更系爭第2份贈與契約,上訴人何須重新再簽立系爭第3份贈與契約?又該診斷證明書固載有上訴人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於97年10月9日開始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在情緒激動中可能會專注力一時空白等語,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推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第3份贈與契約時,有因上開疾病發作,致不瞭解系爭第3份贈與契約內容之事實,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伊恐日後無人照顧餘生,始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予被上訴人,且兩造僅為朋友關係,倘被上訴人未承諾履行系爭負擔,伊豈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老婆可以,現在過來看我嗎,好想妳…」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有該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46、147、150頁),可見兩造共同出遊,互相依偎之情。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復提出錄影光碟顯示兩造間之於餐桌、於床上親密逗趣之情(有該複製隨身碟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時,雙方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僅為朋友關係,實非無疑。況贈與人將財產給予受贈人係本於何種目的或原因、該目的或原因實現與否,核屬贈與人內心之動機而已,若未經表現於外,當無從構成契約之一部,自無拘束贈與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或為上訴人欲藉此贈與以籠絡討好被上訴人,主觀上期求被上訴人能與其共相廝守終老,惟事與願違。而本件兩造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約定,變更如系爭第3份贈與契約,而將系爭負擔之約定取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內心動機、目的,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為可採。
⒌核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履行贈與所附之系爭負擔為由,以
地方法院郵局54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惟該贈與難認附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負擔,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簽立系爭第3份贈與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完畢,則上訴人所為前開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已經到達被上訴人,但仍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還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是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還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主張受詐欺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其主張撤銷自非合法,故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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