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義係臺南市○○區○○里○○路○○號「○○○」前主委,明知該廟所保管保險箱1只,其內有該廟所有之○○○圖記章2枚、金牌8面、所有權狀12張、公文函8份、100萬元定期存款單、第二屆移交清冊1張、建物清冊1張、切結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寺廟登記表、寺廟變更登記表、民政局函、○○區公所函、佛像照片函組織章程、信徒重繕名冊、臺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各1份等貴重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廟整修未注意之際,於民國106年3月25日8時10分許,在該廟一樓,竊取該保險箱一只得手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董國仁 之證述、證人 李鎮勇葉威成 之證述、物品代保管書、扣押物品清單、保險櫃內物品清冊、照片19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行為,辯稱:這個保險箱在
101至104年12月31日間都是我以主委身分保管,105年間兩派新任的委員會有糾紛,而且廟在整修,工人施工進進出出無人看管,我怕保險箱和裡面的東西遺失,我身為前任主委,有義務要保管這個保險箱,並沒有竊盜犯意,我是利用白天工人在場施工時進去拿的,並不是利用晚上去拿,我拿保險箱時有照相,因為我在搬的時候就有一個靈感,我想說就照相一下。我的下一任是 林受坤 ,他知道保險箱內有8面金牌跟100萬元定存單,董國仁不知道。我搬走保險箱但沒有拿走裡面的東西,我是希望有一個公正儀式,不然以後這些東西若不見了會找我要,我是在派出所將東西點交給林受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3月25日8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
○○路○○號「○○○」,徒手搬運置放於該宮廟內之保險箱
1個,將之先搬到旁邊林受坤開設之神壇後,再駕車將保險箱搬回其住處放置,該保險箱內存放有○○○圖記章2枚、金牌8面、所有權狀12張、公文函8份、100萬元定期存款單、第二屆移交清冊1張、建物清冊1張、切結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寺廟登記表、寺廟變更登記表、民政局函、○○區公所函、佛像照片函組織章程、信徒重繕名冊、臺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各1份之貴重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54頁),並有該宮廟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區○○○保管櫃櫃內物品清冊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確有搬走上開保險箱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搬取之本案保險箱係證人李鎮勇向 葉威廷 取得後,出借
予被告放置物品之情,業據證人李鎮勇、葉威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2至53、64頁,本院卷第46頁),顯見該保險箱並非直接交予○○○之物。又證人即現任○○○總幹事董國仁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該保險箱沒有寫在財產清冊內,依我現在手上的資料該保險箱沒有登記在財產清冊內,我覺得東西放在那邊就是宮廟的,這是固定的財產,一般捐出來就是廟宇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然據其所證,○○○財產清單並無該保險箱,亦無任何該保險箱捐予○○○之證明,證人李鎮勇出借保險箱之對象係被告而非○○○, 足徵 尚乏證據證明該保險箱本身確屬○○○之財產,況公訴意旨亦認該保險箱為李鎮勇所有借與被告(詳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則就該保險箱本身,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㈢證人董國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擔任○○○總幹事,
於106年3月27日代表○○○至○○分局提告,○○○分為一樓與二樓,一樓為活動中心,保險箱原本釘在一樓活動中心的牆壁,當時活動中心因地震受損需進行整修,全部牆壁都要打掉,所以把保險箱拆下來,工人把牆壁打掉之後,把保險箱移至地上,放在柱子旁邊,因為保險箱很重,拆掉後就放在活動中心內,警卷第11頁編號3照片是宮廟整修的情形,牆壁是被打掉的,保險箱就放在那個地方等語(原審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9頁),堪信案發前,○○○廟一樓因地震受損而進行整修,於進行牆壁拆除工程時,施作工人將原釘在牆壁上之保險箱拆下並放置在地上。又被告搬運保險箱前,曾就保險箱所在位置拍照,有照片附卷可稽(警眷第14頁),而警卷第11頁編號3、第14頁編號4照片即為施工現場狀況及保險箱拆下後放置地點一節,除據證人董國仁於原審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42頁),亦有照片2張可按,依據上開警卷照片可知當時該處雜亂,保險箱遭隨意放置地板,因整修而疏於管理,且該處與室外走廊連接牆壁已遭拆除,他人可自拆牆處進出室內,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雖然鐵門有關下來,但是牆壁已經被打掉,我才能進去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3頁),足徵○○○牆壁顯已失去防閑避盜作用,是被告辯稱怕遭人竊取保險箱等語,實有所憑。
㈣證人董國仁於原審證稱:宮廟是公開場所,整修期間委員會
的人會在那裡監工,因為當時還很早,工人進來施工的時候,被告就來搬了,所以沒有人發現保險箱被搬走。是主委 李木燦 跟我講保險箱不見,那時候那些委員已經看完監視器的過程,李木燦才跟我說是被告搬走的,如果沒有看監視器,我們也不曉得是誰搬走等語(原審卷第42至43頁),由此可知在整修期間,僅有施工時有委員會派人監工,惟於每日施工初始、施工結束後即無委員會或宮廟管理人員在場以防宮廟物品遭竊,顯見在無人施工或清晨、晚間防守薄弱時,任何人確實可自該拆圍牆處自由來去施工現場,以此狀況更無法避免有心之宵小進入從事不法,此從證人董國仁前揭證述倘非看監視器,不會得知係被告將保險箱取走等語,益見當時該處之防盜措施不彰,不特定人可輕易進出該處至明。參以證人董國仁於偵訊、原審證稱:工人在拆下保險箱後,委員會因不知道密碼,有意在翌日請人以開鎖或切割方式取出其內物品等語(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39頁),足見該保險箱可以使用工具破壞後取出其內物品,該保險箱遭拆除並隨意放置施工現場一事,施工工人、管理人員甚至當時經過之人均可知悉此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保險箱為放置貴重或秘密物品使用,實際上,本案保險箱的確也存放有極易變賣換現之貴重金牌8面,倘有意竊取之人亦可在搬走後,以相同切割方式取出物品,非屬難事,基上各情,足徵被告辯稱當時該保險箱客觀具有隨時可遭人取走遺失之危險,有保管之必要等語,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㈤證人李鎮勇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悉106年1月至2月○○
○進行整修,我在案發前一天向被告說保險箱被拆掉放在地上,可能會不見,也怕被工人當作廢鐵賣掉,我是整修時在該廟廟埕出入才會發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4頁),顯見被告係經由證人李鎮勇之告知始知悉保險箱已遭拆下放在地上,確有遺失之危險,衡情,保險箱縱算拆除亦多移至安全地點放置,本件保險箱遭拆除並放置在地上一情,事屬突然,並非被告事先可以掌握,被告自無可能僅因知悉宮廟整修即自知一定可以伺機搬走保險箱,反而係因突受告知,始讓身為前主委之被告心生保管保險箱之念頭,要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搬走保險箱遽指其有竊盜犯意。再者,被告101年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1任主任委員共計4年一節,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3至54頁),被告自當知悉宮廟內架設監視器,其若意在不法,顯應改裝遮掩,利用夜色為之,然其捨此不為,卻在大白天自行前往○○○,並在無任何掩飾下將保險箱搬運離去,甚至在搬運前從容將保險箱所在位置拍照5張(警卷第14頁),此一行止,實與一般竊嫌匆忙搬走贓物離開現場之情有違,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
㈥證人 董德勝 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擔任主委時,我於102年
1月至106年1月擔任監委,106年1月之後我還是擔任監委,我之前不知道有這個保險箱,因為保險箱是鎖在活動中心裡面,外面還有用鋁片做隔間,後來是因為要打掉牆壁,我才知道有這個保險箱,我不知道保險箱內放什麼物品,但是既然是保險箱,還固定在牆壁上,我認為裡面一定有放廟宇的貴重物品。直到保險箱被挖起來之前,我都不知道廟裡面有保險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董國仁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保險箱的密碼只有被告知道,我們原本要請鎖匠破壞焊切該保險箱,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等語相符(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41頁)。依據證人上開證述,董德勝在擔任○○○長達4年多的監委期間,均不知有本案保險箱存在,而直至證人董國仁報案前,唯一明確知道保險箱內容物的人僅有被告,倘被告意在竊取保險箱或箱內物品,其大可在104年12月31日卸任主委前,趁保險箱尚在其支配下且無人確知保險箱內容物時,即下手行竊,此時為之非但他人不會發覺,且事後亦難核對有何失物。甚至其至遲可在上開案發時地,在沒有架設監視器的施工室內,打開保險箱取走其內物品再關妥保險箱,現任總幹事董國仁更難核實箱內物品,進而發現短少。惟被告捨此幾無風險之方式不為,卻待到宮廟整修,保險箱遭拆卸委地,始於白日入內負重徒手搬運,實難以此悖於一般行竊常情之舉,率論被告就此有何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參以本案係現任總幹事董國仁於106年3月27日報警,警方
隨即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表示該保險箱櫃體為其向李鎮勇所借,但其內物品為○○○所有,其為防止施工期間遭竊始為取走,因○○○目前仍有改選無效訴訟尚未完結,故未與董國仁交接保險箱,並於警方問及是否提出保險箱扣押時仍主張要保管該保險箱,嗣於106年5月16日始在檢察官指示及警員見證下,在○○分局提出保險箱並以密碼開啟點交箱內物品予現任總幹事董國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董國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1至42頁),並有○○分局物品代保管書、扣押物品清單、○○區○○○保險櫃櫃內物品清冊附卷可稽(偵卷第15至19頁)。查被告搬走保險箱至依檢察官要求點交,期間已近2月,被告倘有不法意圖,在此期間大可趁董國仁及所屬委員會之人均不知保險箱密碼及其內物品情形下,取走箱內財物遂行犯行,然被告無為此舉,反係確實點交其內物品予董國仁,益徵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㈧○○○於被告104年底卸任時確實有改選糾紛,目前仍在訴
訟中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目前○○○還在行改選無效訴訟,迄今未判決確定,104年下半年即將到任時,我們有開會討論,當時委員提議以擲筊方式產生主委,宮廟比較不會產生派系問題。當時擲筊後決議由林受坤擔任主委,但是他常到大陸做生意,既然保險箱放在廟裡,他就請我保管這些資料,並請我擔任總幹事等語外(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52頁);證人董國仁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林受坤不是主委,他是總幹事,後來林受坤不願意接受改選,就跟被告的職務對調,經由市政府核准,由信徒裡面選出代表來主持改選,改選後由李木燦當主委,李木燦當主委後被告不願意交接,我們已經提告。被告擔任過一屆的主委,但後來他不願意改選,於是我們這些信徒就聯合向市府陳情,陳情之後才改選,這段期間我們有請被告把財產移交出來,但是他不願意等情一致(偵卷第9、25頁,原審卷第39頁)。而○○○於104年11月25日即因被告主任委員任期將屆,為改選下任委員,在改選階段被告與常務委員李木燦、監委董德勝、 吳進元 等人產生糾紛,嗣信徒 盛偉崇 擔任召集人並連署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後,於105年12月4日選出新任主任委員李木燦等情,有董國仁所提資料可佐(偵卷第28至39頁),可知在改選過程中,產生二派委員糾紛,時間長達1年多,在本案案發前猶未止息。衡以證人林受坤於偵訊證稱:我現在還做主任委員,李木燦當主任委員這件事我不清楚,我於
105年1月接下來,是被告交給我,我是筊杯由神明選出來的;我聽說李木燦是信徒選的,我也不知道什麼要交接給李木燦,所以我現在還是在做主任委員的工作等語(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這派認定有權主委係林受坤,李木燦則係嗣後信徒改選,被告並不認同,是被告見保險箱有遺失之虞,李木燦這派委員並未妥善保管廟產,主觀上要為其所認定合法之主任委員林受坤保管該保險箱,亦合情理。況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搬出保險箱後,確實先將之搬至宮廟旁林受坤管理之紅色鐵皮屋置放(警卷第13頁),足徵被告所辯:因林受坤出國無法保管,其才將之放置在其住處保管等語,誠屬有據,可以採信。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不願保險箱及其內物品受到當權派(即主
任委員李木燦等)之支配及掌握,而將保險箱占為己有,具竊盜意思云云。然而,○○○委員改選糾紛在被告104年12月31日卸任前即產生,並延續至被告取得本件保險箱時,業如前述,倘被告意在行竊,大可在卸任離去前,甚至至遲在○○○整修前,即以僅其知悉之密碼神不知鬼不覺拿取物品,實無需特定選在宮廟整修時大費周章前往搬運。又被告在原審審理供稱:我想說當時林受坤還在擔任主委,而且他請我保管保險箱,廟裡面的東西就要放在廟裡面,所以我卸任我不會帶回去家裡,我當時若有拿回去家裡,就不會有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54頁),足徵被告認知合法接任主任委員為林受坤,並非李木燦,且林受坤在106年1月6日時在信徒大會改選所選出之新任委員會欲進駐○○○時,林受坤亦自行出示主任委員當選證書,有董國仁提出照片可證(偵卷第41頁),可知林受坤及被告均自認為合法主委,有權限處理○○○事務。徵諸被告卸任後並無以密碼拿走保險箱內物品,搬走保險箱時從容照相,搬走後先放置林受坤之鐵皮屋,此後保管期間又對保險箱絲毫無犯,種種客觀情狀均可認定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㈩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在取走保險箱後至移交前,大可與廟方
討論,或由其他公正人士保管,而不是直接移至自己的管領力下,由此可認被告有行竊之意云云。惟查,證人董國仁在原審證稱:我報案之前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拿走保險箱,因為被告都不願意移交,我製作完筆錄之後,沒有主動去找被告,被告也沒有來找我,我們雙方都沒有互動,也沒有互相傳話等語(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搬走保險箱後,董國仁及其所屬委員會僅有報案,並未向被告催討,參以警方曾詢問是否交出保險箱扣押,被告拒絕後,警方並未以強制力扣押保險箱,反而責令被告保管,有上開代保管書可按(警卷第15頁),足徵警方亦認該保險箱之歸屬尚有疑義,始不以公權力扣押該保險箱,準此,豈有以責令被告保管一節推論被告有竊盜意圖之理?再者,被告已於原審供稱:如果檢察官沒有指示歸還保險箱,我會等到他們行文給我,且林受坤在場,我才會點交,這樣點交才會清楚,我希望交接的時候林受坤一定要在場等語(原審卷第54頁),益徵被告主觀認知林受坤為合法管理該保險箱之人,其代為保管保險箱及其內物品並無不當,在無人催討下,被告自無可能干冒受林受坤究責之風險,違背任務,主動將保險箱交予其認為無權管理之董國仁等人,被告在警方責付下保管保險箱,於法有據,當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上開時地將保險箱及其內物品搬運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中,惟案發時保險箱及其內物品確實有遭他人竊取及遺失之風險,且依被告案發前後之行為,實難認定其係基於竊盜犯意行竊。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行為係本於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保險箱內有貴重物品,被告將之搬離,主觀上即有行竊意思;被告所提照片,並非當日被告所為,不足為其有利認定;被告如無竊盜犯意,應於事前主動與董國仁聯繫保管保險箱事宜,而非不告而取,取走後亦可與董國仁或公正人士聯絡,竟捨此不為,逕自搬走保險箱,其於當時即構成竊盜,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主觀上認林受坤為有權管理,又見○○○因整修將保險箱隨意放置,基此搬走代為保管,業如前述,實難率認此節有何行竊故意;再者,上開照片為被告提出,觀之照片所示(警卷第14頁),現場確實凌亂,並有保險箱及其他磚塊雜物隨意堆置,倘該照片為事後所照,豈可能仍有保險箱在照片中?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與事理不合,無可採信。至被告取走後保管一節,此乃警方之責付,有代保管書可按,自難以此認被告有何不法。被告雖有搬走保險箱之客觀情狀,然難認主觀有行竊不法意圖,證人董國仁指稱其有竊盜故意,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詞之真實性,無法佐證被告犯案,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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