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威選任辯護人徐祐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990號、第36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威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卻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苔菁李建霖劉志強曾建偉陳孝祈 5人,共計10次。
(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范朝清林念慈 及李建霖3人,共計7次。
(三)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吳家威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所,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以拘票拘提吳家威到案,經吳家威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家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一至二)。復有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林苔菁、李建霖、劉志強、曾建偉、陳孝祈、范朝清及林念慈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詳見附表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施用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附表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數量,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應優先論以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建霖打電話給伊,伊當時在桃園,不在大湖,伊知道「眼鏡仔」手上也有甲基安非他命,請李建霖直接找「眼鏡仔」,跟「眼鏡仔」說認識伊,「眼鏡仔」有打電話跟伊確認,說李建霖沒付錢,伊說沒關係伊先替李建霖墊給「眼鏡仔」等語,是「眼鏡仔」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建霖,已參與販毒構成要件之實施,「眼鏡仔」自應與被告論以販毒罪之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之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被告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眼鏡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則被告雖就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不具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說明: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10次,販賣之對象為5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乏所據,併予指明。
六、另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主張被告本案為累犯,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吳家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2號、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皆係106年2月6日之後,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販賣、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及人數等情節,並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開大貨車載青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本案使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至
6除外)。
(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販賣之價金2000元,因李建霖尚未給付價金,係以賒欠方式,被告尚未實際取得,爰不諭知沒收。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時間(民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易│地點││││││對├───────┤│││││象│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林│106年4月29日晚│林苔菁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苔│上8時30分許;│0000000000與吳家│90號卷一第19頁、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菁│苗栗縣泰安鄉萊│威手機門號090639│45頁反面)。│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爾富便利商店前│9339聯絡見面而交│2.證人林苔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易。│90號卷一第139至140頁、第173頁反面至1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頁)。││││├───────┤│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2000元、1小包││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數量不詳,原││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積欠1000元,││4月29日下午6時04分45秒、下午8時01分03│││││於翌日交易時已││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990號卷一│││││償還,故 價金均 ││第149頁)。│││││已給付)││5.林苔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70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47頁)。│││││││7.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2│林│106年4月30日晚│林苔菁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苔│上10時30分許;│0000000000與吳家│90號卷一第19頁、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菁│苗栗縣泰安鄉錦│威手機門號090639│45頁反面)。│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掛橋旁│9339聯絡見面而交│2.證人林苔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易。│90號卷一第141至142頁、第174至174頁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面)。││││├───────┤│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1000元、1小包││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重量不詳)││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4月30日上午8時50分32秒、10時11分55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4│││││││9頁)。│││││││5.林苔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70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47頁)。│││││││7.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3│林│106年5月5日上│林苔菁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苔│午9時許;苗栗│0000000000與吳家│90號卷一第19頁、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菁│縣泰安鄉 萊爾富 │威手機門號090639│45頁反面至46頁)。│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便利商店前│9339聯絡見面而交│2.證人林苔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易。│90號卷一第142至143頁、174頁反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4.門號00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1000元、1小包││年5月5日上午8時26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重量不詳)││(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51頁)。│││││││5.林苔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70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47頁)。│││││││7.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4│林│106年5月9日晚│林苔菁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苔│上8時許;苗栗│0000000000與吳家│90號卷一第19頁、57頁反面至58頁、本院卷第│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菁│縣泰安鄉萊爾富│威手機門號090639│46頁)。│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便利商店前│9339聯絡見面而交│2.證人林苔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易。│90號卷一第143至144頁、174頁反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2000元、1包(││5月9日下午5時55分35秒、6時15分40秒、│││││重量不詳)││6時39分10秒、6時52分01秒、7時│││││││00分52秒共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52至154頁)。│││││││5.林苔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70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47頁)。│││││││7.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5│李│106年4月30日下│李建霖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建│午4時23分許;│0000000000與吳家│90號卷一第18至19頁、58頁、本院卷第46頁及│月。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霖│苗栗縣大湖鄉外│威手機門號090639│反面)。│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環道集貨場附近│9339聯絡交易,吳│2.證人李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家威請知情之綽號│90號卷一第178頁反面至179頁、184至185││││││「眼鏡仔」成年男│頁)。││││││子替吳家威交付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86││││├───────┤包數量約0.2公克│頁)。│││││2000元、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給│4.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數量約0.2公克│李建霖,吳家威並│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李建霖尚│先給付2000元價金│5.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未給付價金)│與「眼鏡仔」。│4月30日下午4時01分15秒、4時04分22秒、│││││││4時20分17秒、4時22分0秒、4時24分52秒│││││││共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3625號卷第84│││││││至85頁)。│││││││6.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6│劉│106年4月19日上│劉志強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志│午6時5分許;│0000000000與吳│90號卷一第17至18頁、58至58頁反面、本院卷│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強│苗栗縣大湖鄉大│家威手機門號0906│第46頁反面)。│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湖村2鄰民權路│399339聯絡見面│2.證人劉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5號吳家威住處│而交易。│90號卷一第190至190-1頁、第219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4月18日下午11時59分25秒、106年4月19日││││├───────┤│上午5時53分49秒、6時05分32秒共3通之通│││││1000元、1小包││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200頁)。│││││(重量約0.4公││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克)││204頁)。│││││││6.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7│劉│106年5月9日中│劉志強以其表哥黃│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3265號卷│吳家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志│午;苗栗縣獅潭│ 以勤 手機門號0906│第208頁至208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強│鄉 竹木村 4鄰北│269636與吳家威│。│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庄16號 黃以勤 住│手機門號00000000│2.證人劉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處│39聯絡見面而交易│90號卷一第191至192頁、第219頁反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5月9日上午9時50分51秒之通訊監│││││1000元、1小包││察譯文(偵卷第2990號卷二第201頁)。│││││(重量約0.5公││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克)││204頁)。│││││││6.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8│曾│106年4月20日晚│曾建偉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建│上10時許;苗栗│0000000000與吳家│90號卷一第18頁、58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偉│縣大湖鄉大湖村│威手機門號090639│面至47頁)。│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2鄰民權路15號│9339聯絡見面而交│2.證人曾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吳家威住處│易。│90號卷二第5頁、第36至36頁反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4月20日下午9時37分48秒至53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990號卷二第12頁)。│││││2500元、1包(││5.曾建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90號卷二│││││重量4公克)││第15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二第│││││││9頁)。│││││││7.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9│曾│106年5月4日上│曾建偉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建│午11時23分許;│0000000000與吳家│90號卷一第18頁、58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偉│苗栗縣大湖鄉民│威手機門號090639│。│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權路上自由聯盟│9339聯絡見面而交│2.證人曾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超市│易。│90號卷二第6頁、第36頁反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900元、1包(重││5月4日上午11時18分34秒共1通之通訊監察│││││量約0.6公克)││譯文(偵卷第2990號卷二第13頁)。│││││││5.曾建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90號卷二│││││││第15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二第│││││││9頁)。│││││││7.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10│陳│106年4月15日下│陳孝祈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孝│午3至4時許;│0000000000與吳家│90號卷一第18頁、58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祈│苗栗縣大湖鄉市│威手機門號090639│。│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區內關帝廟│9339聯絡見面而交│2.證人陳孝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易。│90號卷二第43至50頁、偵卷第2990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二第90至91頁)。││││├───────┤│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1000元、1包(││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重量0.3公克)││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06分37秒、106年4月15日│││││││上午10時21分05秒、10時31分05秒、10時32分│││││││15秒、10時33分02秒、10時33分07秒、10時33│││││││分19秒、10時34分26秒、10時34分42秒共9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990號卷二第57至77│││││││頁)。│││││││5.陳孝祈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90號卷二│││││││第87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二第│││││││78頁)。│││││││7.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轉│轉讓時間(民國│轉讓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號│讓│)、轉讓地點││││││對├───────┤│││││象│數量││││├─┼─┼───────┼────────┼─────────────────────┼─────────────────────┤│1│范│106年4月17日下│范朝清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朝│午6時3分許;│0000000000撥打吳│90號卷一第19至20頁、58頁反面至59頁、本院│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清│苗栗縣 後龍鎮巧 │家威手機門號0906│卷第47頁)。│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鄰超市│399339之方式聯絡│2.證人范朝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見面,吳家威出面│90號卷一第63至64頁、第77頁反面至78頁)││││││轉讓毒品給范朝清│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1小包(約0.5公││4月17日下午6時03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克)││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72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68頁)。│││││││6.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2│范│106年4月20日下│范朝清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朝│午7時46分許;│0000000000撥打吳│90號卷一第19至20頁、58頁反面至59頁、本院│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清│苗栗縣大湖鄉汶│家威手機門號0906│卷第47頁及反面)。│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水7-11便利商店│399339之方式聯絡│2.證人范朝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正門停車場│見面,吳家威出面│90號卷一第65至66頁、第78至78頁反面)。││││││轉讓毒品給范朝清│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4月20日下午7時43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小包(約0.5公││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72頁)。│││││克)││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68頁)。│││││││6.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3│林│106年4月25日│吳家威將甲基安非│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念│晚上10時許;苗│他命置於玻璃球內│90號卷一第20頁、5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慈│栗縣大湖鄉大湖│燒烤後,無償轉讓│。││││︵│村2鄰民權路15│給林念慈施用。│2.證人林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吳│號吳家威住處││90號卷一第86至87頁、第132頁反面至134頁││││家│││)。││││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女│少許(約3、4口││98頁)。││││友│)││││││︶│││││├─┼─┼───────┼────────┼─────────────────────┼─────────────────────┤│4│林│106年4月26日│同上│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念│凌晨5時許;苗││90號卷一第20頁、5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慈│栗縣大湖鄉大湖││。││││︵│村2鄰民權路15││2.證人林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吳│號吳家威住處││90號卷一第88頁、第133至133頁反面)。││││家│││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威├───────┤│第98頁)。││││女│少許(約3、4口││││││友│)││││││︶│││││├─┼─┼───────┼────────┼─────────────────────┼─────────────────────┤│5│林│106年4月30日晚│同上│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念│上8時30分許;││90號卷一第20頁、5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慈│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2鄰民權路││2.證人林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吳│15號吳家威住││90號卷一第88頁、第133頁反面)。││││家│處││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威├───────┤│98頁)。││││女│少許(約3、4口││││││友│)││││││︶│││││├─┼─┼───────┼────────┼─────────────────────┼─────────────────────┤│6│林│106年5月9日下│同上│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念│午5時許;苗栗││90號卷一第20頁、5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慈│縣大湖鄉大湖村││。││││︵│2鄰民權路15號││2.證人林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吳│吳家威住處││90號卷一第89頁、第133頁反面)。││││家│││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威│││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19至20頁)。││││女│││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友├───────┤│5月9日下午4時33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少許(約3、4口││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110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98頁)。│││││││6.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7│李│106年5月16│李建霖以手機門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卷第29│吳家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建│日(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及LINE│90號卷一第18至19頁、59頁、本院卷第48頁)│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門號○九○│││霖│為19日)下午1│與吳家威手機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時19分許;苗栗│0000000000聯絡見│2.證人李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縣大湖鄉南湖全│面,吳家威轉讓毒│90號卷一第179頁反面、184至185頁)。│││││家便利商店前│品給李建霖。│3.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1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21至22頁)│││││││。││││├───────┤│4.門號0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00於106│││││1小包(重量不││年5月15日下午5時55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到0.2公克)││(偵卷第3625號卷第85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625號卷第86│││││││頁)。│││││││6.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3至37頁)。││└─┴─┴───────┴────────┴─────────────────────┴─────────────────────┘
附表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施用時間(民國│施用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施用地點││││├──┼───────┼────────┼──────────────────────┼────────────────────┤│1│106年5月31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1.被告吳家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毒偵第│吳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下午4時許;桃│於吸食器內(未扣│1310號卷第16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園市○○路1216│案)燒烤之方式,│。││││巷6號國道二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39頁)││││精品商旅房間內│1次。│3.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2990號卷一第40頁)。││││││4.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1310號卷第20頁)││││││。││││││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10號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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