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1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靜安與 徐宥霖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徐宥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靜安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之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徐宥霖,再轉交「俊哥」,以供「俊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與徐宥霖共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至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9日13時50分、14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身分以電話與熊寄辰聯絡,並佯稱因熊寄辰涉及毒品案件要封鎖資金,如不欲資金遭封鎖,必須辦理資金公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熊寄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5時14分許,依詐騙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至陳靜安系爭○○銀行帳戶。之後徐宥霖接獲「俊哥」之指示,乃與陳靜安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共同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銀行○○分行,由陳靜安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熊寄辰所匯上開款項中之72萬5000元,再由徐宥霖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網咖將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俊哥」。嗣經熊寄辰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寄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靜安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75、121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靜安固不承認確有將其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徐宥霖,並與徐宥霖一同前往○○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系爭○○銀行帳戶提領72萬5千元後交予徐宥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徐宥霖說有人要匯職棒簽賭、六合彩的錢給他,因為他的帳戶有開支票帳戶,不方便使用,所以才向伊借帳戶,之後徐宥霖叫伊去幫忙領錢,系爭○○銀行帳戶開戶以後就交給徐宥霖,伊沒有使用過,因為徐宥霖的爸爸跟伊係認識30多年的朋友,所以伊沒有懷疑徐宥霖。伊不知系爭○○銀行帳戶會遭用於詐騙犯罪,伊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熊寄辰遭詐騙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徐宥霖,徐宥霖
再將之轉交予「俊哥」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且據證人徐宥霖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3-1
4頁;原審卷第138頁),復有○○銀行○○分行106年8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06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0-31頁)在卷可憑。次者,「俊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9日13時50分許、14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身分以電話與熊寄辰聯絡,並佯稱因熊寄辰涉及毒品案件要封鎖資金,如不欲資金遭封鎖,必須辦理資金公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熊寄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5時1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臨櫃匯款74萬元至陳靜安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熊寄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23頁),並有熊寄辰匯款至系爭○○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29頁)、系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4頁)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徐宥霖於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51許,共同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銀行○○分行,由被告陳靜安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熊寄辰所匯上開款項中之72萬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見警卷第3-4頁,偵緝卷第24頁反面)及證人徐宥霖(見警卷第16-17頁,105年度偵字第17752號卷《下稱偵卷》第17、34頁)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取款憑條1份、被告臨櫃領款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42-45頁)可資佐證。另徐宥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網咖將該提領款項轉交予「俊哥」等情,亦據證人徐宥霖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熊寄辰犯行所用,且被告亦有親自提領告訴人熊寄辰所匯上開款項中之72萬5000元等情屬實。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申辦系爭○○銀行帳戶後,就把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徐宥霖了(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於原審亦供稱系爭○○銀行帳戶開戶以後就交給徐宥霖,自己都沒有使用過(見原審卷第52頁)。亦即,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其開戶之目的僅在將帳戶交徐宥霖使用。然徐宥霖已是成年人(00年0月生),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何需由被告開立帳戶再交其使用?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既然辦帳戶不用特別資格,為何徐宥霖需要借你的帳戶?)這帳戶是徐宥霖叫我去開設的,他說如果有朋友要簽賭的款項的話,會用到。」(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且衡諸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顯見被告應可知悉上開帳戶將供作違法金錢進出之使用。
㈢證人徐宥霖於警詢時陳稱:「(你本身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
用嗎?為何要借用陳靜安的金融帳戶使用?有無向陳靜安說明是何用途?)因為我的金融帳戶都由家人保管,所以才會向陳靜安借用。我有向陳靜安說明,暫時供朋友做為匯款、領款用。」(見警卷第14-15頁);於偵訊時供稱:「(你當時如何跟陳靜安說要借帳戶?)我說我有朋友中六合彩,沒有帳戶可以用,跟他借帳戶及領錢。」(見偵卷第17頁反面),足見被告不但知悉上開帳戶係供作非法資金進出,甚且將供作無信賴關係存在之第三人即徐宥霖之友人使用。
㈣證人徐宥霖於偵訊時供稱:「(105年6月21日你與陳靜安
到銀行將被害人所匯74萬元中之72萬5000元領出後,該帳戶存摺與印章在誰身上?)我應該是把存摺與印章都交給叫我幫他領錢的人。」(見偵緝卷第40頁),另被告自承:「(開立帳戶之後是由徐宥霖還是你保管?)好像是他保管,時間很多了,我都忘了,開完之後我都沒有動它,連看都不想看,因為我沒有在用那個的習慣。」(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被告非但知悉系爭○○銀行帳戶將供作違法金錢進出之使用,甚且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予徐宥霖後,對於徐宥霖如何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竟未加聞問,其所為顯然與常情相悖。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徐宥霖是他從小看到大的姪子(見警卷
第4頁)。再者,案發時徐宥霖係年僅00歲之年輕人,而證人徐宥霖於原審亦證稱:105年6月間我在工地做粗工,一天一千元,被告知道我在做粗工,我有向被告說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是人家中六合彩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0頁)。由被告與徐宥霖熟識程度,應可知悉徐宥霖不可能有上開70餘萬元之存款,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徐宥霖打電話給他,叫他去○○○○○○分行領錢,由他本人親自提領72萬5000元,當時徐宥霖人在銀行外面等候,領出之後他就全數交給徐宥霖,存摺及印章,他想徐宥霖還要繼續使用,所以一併交給徐宥霖(見警卷第4頁)。證人徐宥霖於警詢中亦陳稱:
熊寄辰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我請被告去提領的,被告去○○○○○○分行提領72萬5000元,並全數交給我,當時只有我1人在○○○○○○分行外面等候(見警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俊哥是詐騙集團,我幫俊哥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提款時,證人徐宥霖應係刻意迴避而在○○○○○○分行外等候。依上所述,被告知悉徐宥霖不可能有上開70餘萬元之存款,且提款時徐宥霖刻意迴避而在銀行外等候,被告應可知悉上開金錢係他人非法所得,卻仍代為提領並交付,其與徐宥霖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係先於105年6月19日之前某時,將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與徐宥霖,再由「俊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熊寄辰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再由被告依照徐宥霖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提領72萬5千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徐宥霖,業如前述;而依照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除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者外,尚有其他人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者、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等角色,則除徐宥霖外,應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衡諸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電視媒體及網路新聞之接收當非難事,則其理當能透過新聞報導及網路媒體,獲悉詐欺集團犯罪之相關報導,則被告對於徐宥霖背後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一節,亦當有所知悉,此亦可由證人徐宥霖證稱:「(被告陳靜安知不知道有俊哥這個人?)不知道。後改稱知道。」、「(陳靜安知道俊哥在做什麼?)他只知道俊哥,但沒有瞭解這麼多。」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43頁)。
㈦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係由「俊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熊寄辰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熊寄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再由「俊哥」指示徐宥霖通知被告提領告訴人熊寄辰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徐宥霖轉交「俊哥」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向告訴人熊寄辰施詐行騙,仍應與徐宥霖、「俊哥」及其等所屬、實際施詐行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負詐欺取財之罪責。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
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查告訴人固係遭人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詐騙,然目前詐騙集團分工精細,負責取款人員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人員,係假冒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多無法知悉,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雖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來路不明,係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假檢察官辦案監管財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固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主觀行為決意,顯然無法認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自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既係經由徐宥霖之指示前往○○銀行○○分行臨櫃提領詐騙得款,之後將款項交予徐宥霖,且被告復知悉有「俊哥」之人,顯見共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此乃被告於提款當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自不得謂其對於前揭加重處罰構成條件毫無所悉;且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除被告、徐宥霖、「俊哥」參與其中外,另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員警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熊寄辰施行詐術,而誘使告訴人熊寄辰陷於錯誤,並依電話中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最終再由被告出面提領受騙款項,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實已具備組織化及集團性之特徵,而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可資比擬,自已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時,縱僅曾與徐宥霖互相聯繫,亦僅負責提供
帳戶及提領詐得之款項交予徐宥霖轉交「俊哥」,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參與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本件帳戶係供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認被告與徐宥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並代為提款,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本案詐騙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雜工,大部分時間沒有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尚可,未婚,母親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無詐欺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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