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以同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前於93年12月中旬,向批發商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購買購買價值新台幣13萬334元之冷凍雞隻120箱,迄至94年12下旬均未償付貨款。甲○○乃於94年12月22日下午
3時許,偕妻 蔡黃玉琴 同往乙○○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家中催討債款。甲○○問乙○○為何不依約償債,乙○○反譏:就是沒有錢,不然要怎樣?甲○○因而上前拉扯乙○○衣領,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側太陽穴,致甲○○受有腦挫傷等傷害;甲○○不甘亦毆打乙○○之下巴,致乙○○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乙○○旋在家中取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小武士刀下樓追趕本已離去之甲○○夫婦,並持該武士刀砍甲○○右小腿,蔡黃玉琴見狀,立即至車上取出做生意時使用之鋁棍以為抵擋,小武士刀之刀柄木片遂掉落地面,甲○○搶過鋁棍再次揮向乙○○,致其鬆手而使小武士刀掉落地面,並趁乙○○返身回屋內時,撿拾該小武士刀偕妻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1)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證人甲○○、蔡黃玉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武士刀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日桃警保字第0950007134號函。
(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就其所違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小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