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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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複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鍾添錦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許境焜 於八十一年與原告及訴外人 蔡華鵬 三人合夥向訴外人 胡榮杰 購買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約明每人應按房地總價連同仲介費等一切稅費在內合計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元,各出資三分之一,亦即每人應負擔六百二十八萬元。上開房地第一、二期款由原告及訴外人蔡華鵬先為支付予賣方。迨被告之子許境焜應給付第三期款時,因其一時手頭甚緊,且其大陸投資設廠復需款孔急,故而乃由原告以之上開承購之尚未過戶之房地為擔保,並以原告為借款債務人向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六信)借款一千萬元,並如數轉借予被告之子許境焜,以支付第三期房地價金及償還原告給付第一期房地價金較應負擔之三分之一數額溢付之九十五萬元,剩餘金額全由被告之子許境焜取去大陸投資。
原告曾與被告之子許境焜約定上開新竹六信貸款一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應由其負責償付。詎料,嗣後被告之子許境焜卻爽約未按期繳付貸款利息,致上開三人合資所買之房地遭新竹六信查封。經原告多次代為償付所欠之利息及滯納金後,新竹六信方撤回拍賣。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上開房地出賣後,被告之子許境焜曾與原告共同會算,經將上開房地出賣後,被告之子所應得之三分之一金額抵償被告之子所欠之借款一千萬元及原告為被告之子所代償之新竹六信利息、滯納金、訴訟費用、雜費、各項代墊款以及原告為被告之子裝設電話、監視系統、大哥大,被告之子所欠原告之費用等等,被告之子許境焜尚欠原告六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此有被告之子許境焜簽名認為無訛之「許境焜所借支款項一覽表」為證。旋因被告之子許境焜償還部分欠款,而猶欠原告六百四十七萬元,是以被告之子許境焜乃簽發並經由其母即被告背書之票面金額分別為五百九十七萬、五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四年四月五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號、一一六七八一號之本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後,因被告及其子於上開本票到期後未給付票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以查封被告之十七筆土地。為此,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原告和解。先行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同時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五二八地號農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詎料,被告事後意圖賴債,竟以未受合法送達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由,對本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二)茲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之經過情形係由被告之子許境焜先簽發系爭本票中面額為五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因原告見其上僅許境焜一人為發票人,毫無保障,因此,原告乃親至前往被告住處,要求其為上開本票之背書人,被告即親自取出其印章在上開本票背面蓋用其印章,以為背書,原告將本票取回交給訴外人 張蘭陽 代書過目,而謂只是蓋章至為不妥,最好有背書人蓋章簽名按捺指印,將來才不致發生舉證上之麻煩。為此,原告遂特地再前往被告住處,要其在背書人印章旁加簽名,由於被告不會寫字,原告乃要其在本票背面按捺指印,以證明被告係背書人,背書之印章為其有及為其所蓋。之後訴外人許境焜再交付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中面額為五十萬之本票予原告時,原告見該本票上之背書人印章與前述本票背書之印章相同,且復有被告捺指印於其上,遂不疑有他而予以收下。
(三)且原告前以系爭本票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甚久,不但不曾有何異議,而且更於原告依支付命令查封其所有不動產時與原告和解,先行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同時就其餘未償還之五百萬元,提出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系爭本票上之被告黃美銀印章係被告申登於新竹市戶政事所之印鑑章,且與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相同。此外,被告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八七五一號原告造文書乙案,偵查中亦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另系爭本票上被告印章旁之指印,被告於上開原告偽造文書乙案中,亦供認為其所按捺,此有該案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稽。凡此益徵系爭本票之背書係被告親自所為,且其願為其子擔負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責任。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從而依票據法有關背書人責任之規定,自應給付未償之款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四)被告由於就系爭本票應負背書人責任,職是之故,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原告成立合解契約。除先償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外,並同時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債務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被告依兩造事後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亦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之責任。因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成立,原告本於此項和解契約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消滅。
(五)另被告告訴原告上開偽造文書乙案,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檢察官將系爭本票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系爭本票正面之指紋為被告之子許境焜所有。另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數字檢察官亦認為許境焜所書。此外,被告在該案偵查中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且自承曾於系爭本票中一紙背面按捺指印,而證人 許陳花 亦證述被告應原之要求,曾於系爭本票捺指印,從而,系爭本票背面所捺指印,應為被告之指印無訛。且被告之女許素珠在上開偵查案中,亦承認伊曾代理被告與原告和解,事實上係被告之女及原告之妻三人,係在張蘭陽代書事務所達成和解,並非由被告之女代理被告,被告因與原告達成和解,足徵其確有替其子許境焜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背書,並承認對其之票據請求權存在,因而兩造達成清償票據債務之和解,否則被告何須償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並提供其不動產予原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以系爭本票債務另為和解,從而被告即有履行和解契約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放款帳卡、許境焜借支款項一覽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查封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不起訴分書各乙份及本票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蘭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顯有矛盾,蓋其起訴狀僅訴求五百萬元,惟又於起訴狀未段謂被告已先行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僅就此形式上論斷,即知原告訴求五百萬元,殊有矛盾之處。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票據法有關背書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曾向訴外人許境焜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是其未向被告於法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逕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再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亦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年時效,僅就此被告亦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彰彰甚明。
(二)被告之子許境焜,因腦部受創,致喪失記憶,致就原告所諉稱其與許境焜間之債務糾葛,無從釐清。而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觀之,尚難遽認許境焜有所謂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再就所謂「許境焜」簽名之「許境焜所借支款項一覽表」以觀,非但與系爭票款金額不符,且其上「許境焜」之簽名亦與系爭本票有大相逕庭之處,又無許境焜在其上按捺指印,抑且倘如原告所諉稱已有結算之固定數額,何以需分別開具兩張支票,且票上簽名,筆跡均不相同,凡此均有令人竇疑之處。此外,被告自始至終未收受所謂支付命令,自無從提出異議,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用印章或按捺指印情事,洵非實情。
(三)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以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項登記亦屬無效。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效,自更不可能有所謂和解契約之存在。
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兼義務人則為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擔保被告存續期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一年,在五百萬元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是以本件抵押權之債權範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債務人之被告因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權人之原告所負之債務,則借貸之法律關係始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殊無兩造事後成立和解契約之情事,原告追加之訴求,顯非有理。另系爭本票關於被告之背書印文,既有偽造之情事,則縱有和解之情事,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本書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票據債務或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縱使兩造間被認定有和解契約,則既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則僅屬認定之效力而已,故被告自得就兩造間原來之給付票款法律關係確不存在為抗辯,即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有誤,自難認原告曾對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票款又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是以所謂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亦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刑事傳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訴請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聲明,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同一聲明,另主張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兩造間因同一債務所生請求,且於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中亦已對兩造間曾達成和解為表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又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基於擴大解決紛爭之法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許境焜前曾與其共同購買房地,因而積欠原告上開購屋之款項尚未償還,經會算後尚欠有六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嗣訴外人許境焜先償還部分款項後,仍有六百四十七萬元尚未清償,其遂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而被告於系爭本票之背面蓋有其印章並按捺指印,是其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又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已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被告先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債務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等為條件,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尚未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清償上開五百萬元,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許境焜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系爭本票上原告所稱蓋有被告印文及指印亦屬偽造,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擔任背書人,且該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票據法一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以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又原告所稱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和解之情事,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項登記亦無效。而系爭本票既涉有偽造之嫌,則縱有和解之情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或該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而已,故被告自得就兩造間原來之給付票款法律關係確不存在為抗辯,是以所謂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亦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有本票二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法定一年消滅時效之期間,是被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置辯,自屬可採,原告執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本票二紙,且被告已就系爭本票所負之債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同意被告先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兩造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背面之被告印文係屬偽造,且並未按捺指紋於系爭本票上,又被告之子許境焜是否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無疑等語。經查,被告前即以系爭本票有遭原告偽造之嫌而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比對結果其中面額為五百九十七萬元之系爭本票正面所按捺之指紋與訴外人許境焜之指紋卡之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署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刑紋字第八四六八八號函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偵查卷宗可稽,而該紙本票上發票人簽名處所書寫「許境焜」與原告所提出之許境焜借支款項一覽表上之「許境焜」簽名,經本院以目視比對,不論就外觀、字型及筆順上尚屬相符,堪認被告之子許境焜與原告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本票其中一張按捺指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許陳花亦證稱被告不會書寫姓名,應原告之要求於票據背面按捺指印等語,亦與原告主張面額五百九十七萬元之系爭本票,係於被告子簽發予其後,再親自拿至被告住處交由其於本票背面按捺指印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應知悉其子許境焜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其子簽發系爭本票後,擔任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第查,被告對上開原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當庭自承其有和其女兒去代書那裏,其亦有將系爭土地拿出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當時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張蘭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那一年我忘了,只知是在十二月間,原告跟我說被告的兒子欠他錢,他兒子有開本票給他,被告有在本票背面背書,當時他有先發支付命令,已經要強制執行,所以被告就出面說要先還一些錢,說先還一五十萬元,其他的五百萬元用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當時是原告的太太、被告及被告的女兒一起在我事務所談的,當時有談妥以上開條件解決他自之間的債務,之前他們雙方已談過一次,是否在我那說的不記得。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是被告及其女兒一起交給我的,被告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且還有開立收據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確知其子積欠原告計六百四十七萬元之債務,而於系爭本票上為背書,並進而與原告以先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另以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之條件就上開債務達成和解,否則衡情兩造間若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憑白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理。至被告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非被告支付原告,係被告之女兒支付予原告等語,然姑不論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由何人出資亦或由何人交付支票予原告,兩造間既已達成和解,而原告亦已收受和解條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上開所辯,要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和解契約。另被告以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因之前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嗣遭原告聲請本院查封,為順利出賣,故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是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本票債務達成和解乙節,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核與本件系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非屬同一;另被告先則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所為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效,惟復稱兩造間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其所為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委無足採。
五、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是在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0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因和解契約之訂立,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以互相讓步,而確定法律關係,是為和解之確定效力,然其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究係認定的,抑創設的,自應依和解契約內容斷之,所謂認定的效力,乃和解契約僅確認以前之法律關係,使仍存續;創設的效力,乃因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概置不問。若係認定之效力,則和解當事人自得就之前法律關係再為主張,若係創設之效力,則和解當事人僅得依和解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前相同之主張。而和解契約係為諾成契約,僅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有無以書面方式為之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通觀證人上開證述及兩造所提出之書證資料,應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本票債務以六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先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另五百萬元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約定債務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是姑不論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係屬認定亦或創設性質,被告至今既尚未清償上開五百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甚明,被告以縱兩造有和解,惟亦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情事,而得撤銷之置辯,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任意翻異前已達成之和解,至甚灼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主張以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為請求,然依兩造之和解契約,既已約定上開五百萬元之債務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則被告自係以該期日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以該期日屆滿時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即應支付遲延利息,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上開五百萬元約定之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參以抵押權設定書上依載明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而兩造間原係以票據債務為和解,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如無約定利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尚堪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