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間(12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水湳派出所附近,將其設於臺中水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水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每7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軒 」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小軒」取得甲○○上開水湳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乙○○身分證件遭冒用於臺北縣三重市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且所開設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帳戶使用,檢察官將凍結乙○○名下帳戶,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按「小軒」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土庫馬光郵局,匯款15萬元至甲○○上開水湳郵局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㈣被告上開水湳郵局之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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