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妨害民生用電自由、毀損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因欠缺前開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前開欠缺,該補正裁定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可稽,惟已於同年三月七日經被告合法收受,此業據被告所提之抗告狀所記載: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收受等語,有抗告狀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台南市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確認被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領取該補正之裁定,此有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可據,是以足認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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