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興路口,因「⒈闖紅燈(大新路直行往大園方向)⒉違反本條例經警方鳴笛攔舉,拒絕停車受查而逃逸」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製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98年5月21日檢附警局車輛協尋輸入單提出申訴,業經舉發機關於98年6月3日以蘆警分交字第0981113136號函覆,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月1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DB0000000號裁決書,依「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係由伊兒子乙○○在臺北市騎乘使用,違規當時該機車剛好失竊,應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平日係由受處分人之子乙○○自臺北市○○區○○街住處騎○○○區○○街○○號圖書館,或至臺北市火車站附近補習班上課往返使用,98年5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人乙○○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圖書館旁,中午要外出吃飯時發現該車失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此經證人乙○○於98年7月13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參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若未失竊,衡情證人乙○○當無為規避本案罰鍰計4800元,而甘冒受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刑事責任之理,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8年5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圖書館旁遭竊無疑。且依證人即舉發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甲○○於98年7月13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違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乘坐2名男子,後座皮膚黝黑,均有戴安全帽,該2名男子不像在庭上之乙○○,皮膚沒有那麼白。伊逕行舉發後回去有查車籍資料,當時該車尚末報遺失,所以製單時不知該車失竊,是受處分人申訴後才發現該車失竊,伊昨天有查詢該車尚未尋獲。又從士林騎車到舉發地點須一個半鐘頭左右等語,益見證人甲○○當時所取締之駕駛人應非乙○○或受處分人無訛。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既係於98年5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期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圖書館旁遭竊,而由竊嫌於上開違規時地騎乘違規,顯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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