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號6樓之3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眷村改建之房屋,並經國防部眷服處認定原告為房屋之第一承受人,經交屋程序並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7永權建字第010435號),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凌晨謊稱原告病危,並通知原告之女兒 楊金蓮 報警,促使中華路派出所警員將大門撞破,損壞至今依然未修護,被告及其丈夫 呂瓊海 並於次日即97年10月23日進住該房屋至今,原告於其間二個月皆居住於台北,無家可歸,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寄出永康網寮郵局第85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98年1月2日前搬離,被告仍未搬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之全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350元(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