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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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6月8日戒治期滿。其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8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2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2年6月8日戒治期滿,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願,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乙○○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