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20日採尿之前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及同年4月1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空屋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空屋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同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王薪順 (另案偵辦)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再於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所犯2次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乙○○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