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林高成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品甄 即 曾櫻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
縣里○鄉○○村○○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
民國102年3月31日起迄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9,000元,有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9,000元。至原告另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
明。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