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議人 詹士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社字
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沒入其與他人共有之賭資825,100元:
(一)時間:民國104年10月15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5樓。
(三)行為:以撲克牌為賭具對賭「德州撲克」賭博財物,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於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從事撞球館生意,於104
年10月15日22時許經由 張博鈞 介紹,至上開地點進行德州撲
克積分賽之遊戲,並未有賭博之行為。異議人遭警方沒收之
155,500元係異議人所經營之撞球館增設之消防設備貨款,
並非賭資,且異議人僅只是在場玩撲克遊戲,未參與賭博,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及沒入155,50
0元,顯係違誤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
關以前開處分書處罰後,聲明異議人係於104年10月26日受
送達該處分書,且罰鍰9,000元係於104年10月26日繳納完
畢,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鍰收據附卷
可稽。然異議人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而係於
104年10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
分案程序,於104年10月29日收案,而本院為司法機關,與
前開為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屬
不同體制系統,本院並非該處分機關之上級單位,尚無將上
開聲明異議狀函轉之可能,且不論本院是否將其聲明異議狀
函轉至原處分機關,均將超過上開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本院若函轉,亦無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