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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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拘役參拾日。扣案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盜拷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前曾任職某通信行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先後委請高雄市○○路某通信行業者盜拷 洪慶星王裕昌 所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支,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盜用000000000號盜拷行動電話撥予 謝宜宛史蟬萍 等人,共撥三六八通,通話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復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自行或借予 吳信誼 盜用撥予 周渝婷賴榮彬黃建璋林祥雅 等人,共撥八六二通,通話費為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嗣因洪慶星、王裕昌發覺電話費暴增,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由電信警察隊查獲,並扣得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盜拷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盜用洪慶星、王裕昌所申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撥打或借予吳信誼撥打予謝宜宛、史蟬萍、周渝婷、賴榮彬、黃建璋、林祥雅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盜拷之犯行,辯稱: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係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南市冠天下KTV店內撿到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盜用洪慶星、王裕昌所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撥打或借予吳信誼撥打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宜宛、史蟬萍、周渝婷、吳信誼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清單附卷足憑,另有盜拷行動電話二支扣案足資佐證。其次參以被告甲○○於電信警察隊第三隊偵訊時供稱:「(你是如何消除該盜拷行動電話內外碼的方法?)因我曾在通信行工作一、二年,所以知道如何清除內外碼」「(該電話你何時盜拷?)是我請通訊業者將該號碼輸入行動電話內」等語(詳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卷第十三頁正面、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以此衡之,顯然被告甲○○先前在通信行工作時,即習得如何清除內外碼,並利用其熟識之通訊業者將盜拷號碼輸入行動電話內,極臻明確。又證人吳信誼警訊中亦證稱:「(你向甲○○借用電話機時,是否知道那是盜拷行動電話?)我知道那是盜拷電話」等語(詳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卷第六頁正面);足證被告甲○○辯稱: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係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南市冠天下KTV店內撿到,未盜拷行動電話手機乙節,顯係飾卸刑責之詞,難資採信。其盜拷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生效施行,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法定本刑已刪除得量處拘役、罰金規定,且併科罰金部分亦大幅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故被告甲○○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盜用000000000號盜拷行動電話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載及,然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及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未於起訴書載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洽。(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生效施行,被告甲○○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亦有疏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係因原審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期。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扣案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盜拷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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