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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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潛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麥寮鄉往崙背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一五六號公路五魁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駕駛農用搬運車後掛板車在前行駛,乙○○見狀剎車不及,而撞及甲○○農用搬運車後掛之板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導致右下肢呈現永久性變形及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甲○○農用搬運車所附掛板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天色已暗,告訴人所駕農用搬運車突然由右側路邊駛出,致伊煞車不及而撞到農用搬運車左側,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右肢之機能,是否達到完全喪失效能之程度?」,據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七五七號函示:「 李君 (指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主訴車禍外傷,經檢查發現病患係右脛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及骨髓炎、右下肢外傷變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回診時,復原程度仍不理想,右下肢呈現永久性變形及功能喪失,可藉助枴杖行走,惟右下肢無力,膝關節及踝關節喪失運動功能」,足見告訴人因車禍,其右下肢呈現久性變形及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本件據告訴人指稱:「‧‧我駕駛農耕車(俗稱鐵牛)拖活動離仔架裝運農具靠邊行駛,行駛有一段距離,突然有一部車從我後面撞來,我翻了幾圈就跌倒」等語,承辦員警 廖本籐 亦證稱:「沒有辦法(看出現場撞擊點),但鐵牛車後面拉小板車有凹陷處,有一張照片有顯示撞到板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次參酌現埸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大燈兩側因碰撞而凹損,以及農用板車車尾有撞擊之痕跡等客觀跡證,顯示告訴人當時雖剛從路邊農路駛出,但已在直行狀態,而為被告車自後追撞。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情形,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嘉鑑字第八八七八五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原審卷可稽。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告訴人於夜晚駕駛農耕車違規附掛手拉車行駛公路,且由路邊駛出未注意左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固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二○一八號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卷足參。然查該覆議鑑定意旨未能參酌告訴人當時車輛已在直行狀態,而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規定之適用,亦即告訴人依規定無須讓被告先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二○一八號覆議意見書,自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過失責任乙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報案,並向員警表示其係肇事人,業經警員廖本籐員於原審結證明確,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及其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因一時之過失致觸刑章,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兼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其所提出之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足稽,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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