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
複代理人 陳怡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被告對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周國端 、原告、吳文永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訴原告於98年9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及旅遊獎
勵共計新台幣(下同)261,900元,經本院定言詞辯論期日9
次,因其中2次被告請假(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8頁),且
被告多次於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書狀及繕本,已造成本
訴訴訟之延滯。被告又於100年6月21日本訴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始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即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國端、吳文永提起反訴(見本院卷
第412頁),並聲明:「一、請求判令宏泰人壽應依法將其
所撤銷之要保人 孔祥容 的四份保單恢復效力。二、請求判令
原告應依業務制度返還被告薪資及組織利益及自裁判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顯係意
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