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鄭明源
鄭明隆
鄭月昭
鄭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法定代理人 辛在勤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訴
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底小
段98地號土地,因第三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辦理地籍
圖重測為由,逕依被告就所有坐落同上地段之98-4地號土地
之指界結果,以圍牆屬被告所有為雙方共同界址,致使其共
有之土地面積受有短少863平方公尺之損害,為此請求確認
經界等語,被告則否認並抗辯稱兩造上開土地界址有何不明
確壹節,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就其所受上開土地面積短少之損
害,向該第三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別提起撤銷行政處
分之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0年訴字第139號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訴訟事件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分別受理
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各該事件開庭通知可稽,是本件民事訴
訟裁判,顯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土地登
記事務行政訴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2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