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
原 告 張世文
訴訟代理人 朱碧雲
被 告 曾興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年8月17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竹北簡易庭第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就下列事實是否均不爭執?如有爭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具狀具體說明爭執之內容為何?並繕本逕送他造:
㈠兩造與訴外人 王作讚 等三人約定共同出資,欲在大陸地區設立
公司對外營業,其方式為先在香港地區設立中大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再由該公司,以轉投資方式在大陸地區廈門設立樂舒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營業執照後,對外營業;並約定:
⒈出資比例為原告與訴外人王作讚各為百分之41,被告為百分之
18。
⒉若樂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廈門無法核淮營運時,其
等三人同意要共同平均分擔一切已支出損失之金額,不得有異
議。
㈡其等三人為前揭約定後,旋於99年1月29日在香港地區依據香
港公司條例註冊成立中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大公司)
,並由其等三人擔任中大公司董事。
㈢中大公司於99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經廈門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
法等規定,核淮以「廈門樂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樂舒
公司)為企業之名稱,並擬定經營範圍為從事保健品的批發、
進出口及其相關配套服務,上開預先核淮之企業名稱保留至99
年12月3日,保留期間內,企業名稱不得用於經營活動,不得
轉讓,並經企業登記機關設立登記,頒發營業執照後,企業名
稱正式生效。
㈣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協議讓渡書,約定:
⒈被告將其所有前揭公司百分之18之股份以118,500元之價格,
讓與原告,原告並交付現金118,500元予被告。
⒉被告為了全力配合前揭股份轉讓與變更,簽立1張118,500元本
票予原告,待前揭公司確定辦理變更完成時,此本票自動無效
(或本票歸還被告)。被告旋於是日依前揭約定簽發面額為11
8,500元,到期日為99年8月3日,並載明「待中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變更完成後,此本票自動無效」等字樣之本票乙紙
予原告收執。
⒊匯豐銀行中大公司持股人被告帳戶所有存款金額為54,000元,
全數歸由原告所有。
㈤嗣香港中大公司在福建省廈門市獨資設立之廈門樂舒公司,因
香港中大公司的律師樓公證書上備註該公證書是用於福建省漳
州市投資使用,導致廈門樂舒公司無法在福建省廈門市工商局
辦理企業營業執照。
兩造是否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如有其餘爭點,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表明爭點之內容為何?並繕本
逕送他造:
㈠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為何?
㈡廈門樂舒公司無法在福建省廈門市工商局辦理企業營業執照之
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兩造或訴外人王作讚之一方?
㈢如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及訴外人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並
將繕本逕送他造:
㈠原告應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