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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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欣怡
相 對 人  林春光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漏水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房屋漏水修繕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店簡上字第372號判決確定,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一審確定部
分之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外,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第一審部分: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聲請相對人戶籍謄本20元
鑑定初勘費5,000元
鑑定費85,000元
裁判費330元
合計91,350元
說明: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全部之訴訟費用
91,350元-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即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反推)=90,350元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各負擔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二分
之一=90,350元÷2=45,175元。
三、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二分一即45,175
元及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46,175元。
四、聲請人所列表之天花板開孔費用1,000元及影印費10
元二項均非屬訴訟費用,故已予扣除。
第二審部分: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氣象資料使用費120元
證人旅費530元
證人旅費530元
證人旅費530元
鑑定人旅費530元
合計3,740元
說明:一、第二審訴訟費用3,7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175元+第二審
訴訟費用3,740元=49,915元
三、聲請人所列表之影印費38元及28元二項均非屬訴訟費
用,故已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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