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
向據報前去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社口交通小隊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並接
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經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