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廷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冠廷因涉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強盜未遂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除強盜未遂罪部分外,均坦承犯行,而就強盜未遂罪部分,有證人 楊黃錦香 、 楊雅雯 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堪認其匿罪逃亡之動機應屬強烈,再佐以被告前係經通緝到案,且自陳無固定之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就其涉犯之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強盜未遂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除強盜罪部分外,業據被告始終坦承在卷,而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犯行,有證人楊黃錦香之證述在卷可稽,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並參酌被告於其所犯詐欺罪、侵占罪後即逃逸無蹤,且於本件更涉犯肇事逃逸罪,再佐以被告先前曾經遭發佈通緝始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避責逃亡之虞,是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