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95號原告 陳慧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即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37號提存金額之半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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