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上訴人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冠廷有原判決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案發時地,因見及被害人楊 黃錦香 手上配戴金戒指,乃假藉請託 楊黃錦香 代為交付物品與楊黃錦香鄰居,向楊黃錦香搭訕,並趁楊黃錦香靠近上訴人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之際,強行將楊黃錦香推入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楊黃錦香不能抗拒,欲將楊黃錦香載往他處,再令楊黃錦香交付身上之金戒指,惟因楊黃錦香奮力掙脫跳車逃離,並受有原判決所載之傷勢,上訴人始未得逞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盜未遂罪;累犯,爰依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侵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楊黃錦香不能抗拒,且楊黃錦香已證稱上訴人未觸碰其身上任何財物,乃原判決猶以強盜未遂罪擬,有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強盜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僅在於恐嚇楊黃錦香,才將楊黃錦香推入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伊於偵查中,係因檢察官質疑伊前開說詞,不得已,方供稱係為了金錢及楊黃錦香之金戒指,如伊意欲強盜楊黃錦香之財物,應至五金行購買兇器行搶即可,且案發時伊未曾碰觸楊黃錦香身上任何財物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乃不足採信等,亦俱憑卷證資料逐一指駁(見原判決5至9頁)。核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㈡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且行為人只須著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行為時,已達足以表現其主觀強盜犯意之程度,即可認為強盜之著手,不以已動手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為必要;至是否取得財物,乃屬強盜罪既遂與否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強推楊黃錦香進入自小客車後車廂時,即意圖強盜楊黃錦香之財物,此妨害自由之行為屬強盜之手段,自應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且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至楊黃錦香不能抗拒,欲將楊黃錦香載往他處,令楊黃錦香交付金戒指,惟因楊黃錦香即時掙扎逃離,始未得逞,因認上訴人所為構成強盜未遂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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