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廷 指定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冠廷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因欠缺金錢花用,本欲向他人借款而未果,適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見路人楊 黃錦香 手上配 戴金 戒指1枚,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請託 楊黃錦香 代為交付物品予楊黃錦香鄰居之方式搭訕楊黃錦香,後趁楊黃錦香靠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時,強行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內,並企圖將後車廂門關上,以此強暴方式至其不能抗拒,欲將楊黃錦香載往人煙稀少之他處,再令楊黃錦香交付身上之金戒指,惟因楊黃錦香不斷尖叫並掙扎,陳冠廷驚慌下尚未順利將後車廂門關閉即快速駕車駛離,經行駛約百餘公尺,楊黃錦香奮力掙脫自後車廂跳下車,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肘挫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冠廷遂未能得手,嗣陳冠廷遂駕車加速逃逸。
二、案經楊黃錦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僅就原判決強盜未遂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此部分。
二、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陳冠廷於101年7月25日、101年9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內容(筆錄之記載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51頁),經原審於101年12月5日勘驗該二次訊問之錄影光碟內容(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反面),並將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反面),與被告該二次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被告於101年7月25日、101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黃錦香、證人即告訴人之小姑 楊雅雯 於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分別就關於告訴人楊黃錦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推上車、自行掙扎下車受傷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楊黃錦香、楊雅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楊黃錦香、證人即告訴人之小姑楊雅雯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等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抗辯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同年9月12日訊問被告時係以不當之誘導重複訊問取得被告之偵查筆錄,應有不可信情形,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陳冠廷於101年7月25日、101年9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內容(筆錄之記載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51頁),經原審於101年12月5日勘驗該二次訊問之錄影光碟內容後,將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反面),而依該等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陳冠廷雖承認事實經過情形,然並未坦承犯行,而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冠廷猶執詞否認,是檢察官訊問是在確認被告犯罪動機、過程及目的,而其內容亦僅係要求被告勿顧左右言他、設詞推諉,以求得真相,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之意志受到限制,且參以被告於前開訊問中仍可再三表示只是要嚇嚇告訴人楊黃錦香,沒有想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6頁反面),顯見並無任何意志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黃錦香談話後將楊黃錦香推入其所駕駛上開租賃車輛之後車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我前往該處是要找一位伯伯借錢,但按伯伯家電鈴,無人應門,才向楊黃錦香詢問伯伯家是否有人在家,楊黃錦香說沒有,我覺得楊黃錦香騙我,為了嚇楊黃錦香,就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並沒有要強盜,偵查中會提到金戒指,是因為檢察官說我如果只是為了嚇楊黃錦香,不可能將楊黃錦香推到後車廂內,我在檢察官的質疑下,想到楊黃錦香當時有戴金戒指,不得已之下才說是為了金錢及楊黃錦香的金戒指,但實際上我推楊黃錦香到後車廂時,並沒有任何想法,且時間也很短暫,後來法官詢問時,我就表明只是為了嚇楊黃錦香,如果我當時是要強盜楊黃錦香的財物,我只要到五金行買兇器即可,而且當日我也沒有碰觸到楊黃錦香身上任何財物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找人未果,遂向在附近正在種花之告訴人楊黃錦香詢問該人去處,嗣並趁機強行將楊黃錦香推到其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廂,並上車將車開走,楊黃錦香之小姑楊雅雯見狀追出未果,惟楊黃錦香隨即自行掙扎跳車,被告乃快速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楊黃錦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第29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63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黃錦香、證人即告訴人之小姑楊雅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13676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9頁本院卷第102頁至104頁),並有天晟醫院於100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4幀附卷可稽(見偵13676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1)證人即告訴人楊黃錦香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問我後面那戶人家有無人在,我轉頭看,鐵門是拉下來的,我就跟被告說那一戶沒有人在,被告就跟我說有東西要託我拿給那一戶人家,但他東西並沒有拿出來,我當時跟被告說,應該要託後面那幾戶人家,因為他們比較有往來,被告就返身上車,開車跟在我後面,我往前走了一段停下來,被告車子就開到我前方也停下來,被告就下車,當時我站的位置在被告車子後車廂附近,被告就跟我說還是要將東西拿給我,被告就去打開後車廂,趁我不注意將我整個人抓起來丟進後車廂,被告當時就要將後車廂蓋起來,我很害怕就一直叫、手腳一直踢,並把腳伸到車廂外面,不讓他把後車廂蓋上,這時候被告就趕快去開車,我感覺他開到一個轉彎處,車速比較慢,我就手腳都用力,不知怎麼樣就掙脫從後車廂掉出來,被告就開車加速離去(見偵13676卷第48頁、偵緝1120卷第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跟我小姑楊雅雯在房子旁邊種花,被告過來問我後面那家是否有人在,我回頭一看他鐵門關著,就跟他說應該不在,被告說要託東西給我拿給後面那家的人,我跟他講我跟那家不熟,請被告託給另外一家,我說那我去叫那家的人好了,結果被告就去開車過來我後面,往我後面走,趁我不注意忽然把後車廂打開來,直接把我推進去,我人就翻下去,就拼命掙扎,腳就一直踢,我小姑在後面一直追一直叫,後來車子轉彎的時候,我就從後車廂掉下來(見本院卷第102頁)。(2)證人即告訴人之小姑楊雅雯於偵查中所述:案發當天我跟楊黃錦香在37巷尾牆邊種花,被告開車停在旁邊,下車後朝我們走過來,就問我們轉角那一戶人家有人在家嗎,楊黃錦香問他有什麼事,就跟他走到車子旁邊,被告說有東西要給那戶人家,要託給楊黃錦香,楊黃錦香說後面別戶人家跟那戶比較熟,就走路帶被告開車往那邊過去,當時我繼續種花,後來就聽到楊黃錦香淒厲的叫聲,我趕過去看,就看到被告要將楊黃錦香塞進後車廂,楊黃錦香一直掙扎,被告硬關了後車廂好幾次,但關不起來,我大聲叫大嫂、大嫂,被告就趕緊上車加速離去,我在後面大喊有人綁架,後來在37巷巷口轉彎處,因為減速,我嫂嫂就跳出來(見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案發那天我嫂嫂楊黃錦香被被告推入後車廂時才見過被告,楊黃錦香尖叫,我跑過來看到楊黃錦香兩隻腳在後車廂外,被告正要蓋上後車廂,我想去拉楊黃錦香,但被告就上車將車開走,後來楊黃錦香就掉下來(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為我當時沒錢要跟別人借錢,但當時那個人沒有出現,我在路上看到被害人就臨時起意,騙她要幫我拿東西轉交給鄰居,趁她不注意時就推她進入後車廂,目的是嚇嚇她並給我錢,我看到她身上有金戒指,要把她載走後,叫她把戒指交給我,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楊黃錦香、楊雅雯所述情相符,可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確係因缺錢無處商借,而欲自告訴人楊黃錦香處取得其所佩戴之金戒指,才藉口有東西要託楊黃錦香轉交鄰居,將楊黃錦香騙至車邊,再將之推入後車廂,欲載走楊黃錦香再強盜楊黃錦香之財物。按「上訴人綑縛某甲,使為國幣之交付,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他罪」、「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第3703號、第24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推告訴人楊黃錦香進入後車廂時,即圖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則此妨害自由之行為自屬強盜之手段,可認其業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又縱被告要找的人確係在家未應門致被告心生不滿,此亦應係對其所要找之人,況告訴人於被告表示要託交物品時,猶好意告知較適宜之託付之人,衡情,自無針對其隨意詢問並釋出善意之告訴人,而以推告訴人進入後車廂之激烈方式嚇告訴人之理,故被告辯稱:我是因為看到我要找的人家窗簾有在動,楊黃錦香卻告訴我說我要找的人不在,心生不滿,想要嚇嚇楊黃錦香,才把她推入後車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第30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身強體健之青年男子,而告訴人楊黃錦香於案發時係已近70歲高齡之女子(詳卷載年籍資料),楊黃錦香之體力顯遠不及被告,此觀諸被告剎那間即可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並上車駕車離開等情自明。而該時被告既得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並上車將車開走,顯見當時楊黃錦香確已遭困於後車廂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雖再辯稱:我如果要強盜楊黃錦香,只要攜帶兇器或與告訴人拉扯即可,沒有必要載走楊黃錦香云云,然強盜並非必然攜帶兇器,而被告係臨時起意犯本案,已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如前,是其未準備任何兇器尚難遽為其無強盜犯意之依據,又現場拉扯,告訴人勢必呼救,是被告捨棄現場拉扯告訴人所配戴之財物而將告訴人推入後車廂載走,亦無違其欲掩飾犯行之情理,況被告係意圖將楊黃錦香載走後,要楊黃錦香交付所配戴之金戒指,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楊黃錦香於案發時有戴金戒指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黃錦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緝1120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要強盜告訴人楊黃錦香所戴之金戒指之情,係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依該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楊黃錦香手上戴有金戒指係出於被告之供承,並非檢察官執該金戒指訊問被告,苟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意圖強盜告訴人楊黃錦香之金戒指,自不可能於檢察官指出其所述不合理時,自承是要強盜該金戒指之理,是被告辯稱:我於偵查中會提到金戒指,是因為檢察官說我如果只是為了嚇楊黃錦香,不可能將楊黃錦香推到後車廂內,在檢察官的質疑下,我想到楊黃錦香當時有戴金戒指,不得已之下才說是為了金錢及楊黃錦香的金戒指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並無可取。末查本件係因楊黃錦香自行自後車廂中掙扎跳出,故才未遭被告載往他處,被告始未能得逞,是被告徒以其未碰觸楊黃錦香身上之財物,而辯稱其未有強盜之意圖,實無足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意圖取得楊黃錦香之金戒指,故強行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並欲將後車廂關閉,以此強暴方式至楊黃錦香不能抗拒,而欲將楊黃錦香載往他處,令楊黃錦香交付配戴於手上之金戒指,嗣因楊黃錦香掙扎,並自該後車廂掉出而未能得逞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又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參照)。查被告係以將楊黃錦香推入後車廂,並欲將其關閉於後車廂之強暴行為,致楊黃錦香無法抗拒,嗣因楊黃錦香於後車廂內掙扎,致其自後車廂跌落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肘挫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自應認係因被告為上開強暴行為而所造成楊黃錦香受有傷害,是被告致楊黃錦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結果,不予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楊黃錦香自後車廂跌落,被告僅得駕車離去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驟起盜心,犯罪動機至為可訾,所為對告訴人楊黃錦香身心受創至鉅,且未與之達成和解,危害社會治安甚為重大,且迄今仍飾詞否認強盜犯行,顯見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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