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娟娟 相對人 謝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提存在案。
茲以前開債票已屆兌付日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及假扣押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新臺幣7萬5000元,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