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在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在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接受審判的事實,有花蓮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經於事後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付清賠償金額,此業經被害人家屬乙○○當庭陳明,並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供參。
二、又被告之前並沒有犯過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白犯行,深表後悔,惡性尚非重大,相信被告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道警惕,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諭知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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