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甚明。查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親權事件自應適用未成年人設籍地區即我國法律。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變更原請求為選定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未成年人之生父即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生母即相對人乙○○於109年4月6日離婚後不久即返回大陸,迄今行蹤不明未再來臺,且自離婚後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相對人乙○○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其返回臺灣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宜,相對人乙○○均置之不理,未盡為母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二人顯係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又自相對人二人前往大陸後,未成年人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與相對人乙○○於109年4月6日離婚不久後即返回大陸,行蹤不明迄今未再來臺,相對人乙○○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其二人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有相對人甲○○、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甲○○、乙○○確分別自109年4月7日、000年0月00日間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自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甲○○、乙○○分別自109年4月7日、000年0月00日間出境臺灣後,迄今仍未返回臺灣,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己身未曾負起照顧、扶養之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甚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二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自相對人二人離家後,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業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查聲請人現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唯一祖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已實際負起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且查無疏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故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唯一祖母,依法本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自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