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清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趙清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同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112年9月底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同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補充:被告趙清雄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環保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趙清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同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張月珍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張月珍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珍、 莊雅雯 、 許宗仁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清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名字為「 陳麗玲 」的臺灣籍女子,年約30多歲,現在在香港,她要追我,說要匯港幣5萬元給我,是她要回臺灣開公司使用,但是我的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沒有錢,港幣沒辦法轉過來,要我先寄放在「張姓外匯專員」那邊,「張姓外匯專員」就跟我聯絡,要我把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給他;我沒有跟「陳麗玲」、「張姓外匯專員」見過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相信他們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其與「陳麗玲」、「張姓外匯專員」之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更換手機所以紀錄都刪除了等語,後於偵訊時辯稱:我的LINE很奇怪,訊息有時候會自己消失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否認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
4、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於被告交付前餘額僅剩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月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月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雅雯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許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宗仁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㈤
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月珍等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㈥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303281號函及所附之網路銀行申辦紀錄、約定轉帳綁定紀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於112年10月6日開通隨身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清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月珍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筱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蔡承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月珍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2
莊雅雯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3
許宗仁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5時4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