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清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趙清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同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112年9月底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同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補充:被告趙清雄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環保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趙清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清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同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張月珍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張月珍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珍、 莊雅雯許宗仁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趙清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名字為「 陳麗玲 」的臺灣籍女子,年約30多歲,現在在香港,她要追我,說要匯港幣5萬元給我,是她要回臺灣開公司使用,但是我的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沒有錢,港幣沒辦法轉過來,要我先寄放在「張姓外匯專員」那邊,「張姓外匯專員」就跟我聯絡,要我把本案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給他;我沒有跟「陳麗玲」、「張姓外匯專員」見過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相信他們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其與「陳麗玲」、「張姓外匯專員」之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更換手機所以紀錄都刪除了等語,後於偵訊時辯稱:我的LINE很奇怪,訊息有時候會自己消失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否認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

4、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於被告交付前餘額僅剩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事實。

1、告訴人張月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月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雅雯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1、告訴人許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宗仁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月珍等3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303281號函及所附之網路銀行申辦紀錄、約定轉帳綁定紀錄1份

證明本案臺銀帳戶於112年10月6日開通隨身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清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月珍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筱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蔡承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月珍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2

莊雅雯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1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3

許宗仁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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