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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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81號
原告 陳宏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品鑄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提出起訴狀未隨同檢附該書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應陳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應附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