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第30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6片、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遭另案羈押前從事板模工,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金牌6片、現金1萬5,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3時許,前往甲○○位於在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房屋鐵門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房屋內,竊取甲○○所有、置於神明桌上之金牌6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餐廳,自該餐廳未上鎖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丙○○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證人甲○○房屋鐵門,入內竊取證人甲○○所有金牌6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房屋鐵門遭破壞,其所有金牌6片遭人入內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證人甲○○房屋鐵門,入內竊取證人甲○○所有金牌6片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丙○○經營餐廳未上鎖窗戶,入內竊取證人丙○○所有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有現金1萬5,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自證人丙○○經營餐廳未上鎖窗戶,入內竊取證人丙○○所有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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